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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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94號
原   告  黃真瑜
被   告  張力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出廠
、廠牌日產、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壹輛辦理過戶
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經法
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
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得作為執行名義之民事調解,仍應以依
調解書之記載足以確定債務人之給付標的而適於強制執行者
,始足當之,當事人間經調解成立而作成之調解書,如未具
備此項要件,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院依法核定,亦應認其尚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再行起訴,自與一
事不再理原則無違。查本件兩造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過戶登記糾紛,曾經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於民國
95年8月15日調解成立,該調解內容第一、二條為「一、聲
請人(即本案被告)同意於95年9月30日前將上述該車辦理
過戶,於辦理過戶前所有之行政規費及罰款由聲請人負擔。
二、聲請人同意若未於95年9月30日前辦理完成過戶,該車
無條件由對造人賣出其所得金額給付銀行尚積欠之貸款,不
足額部分由聲請人負擔。」,該調解書並經本院核定在案,
此有該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
核字第6230號購車糾紛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依上開調解內
容之記載,被告究係同意將該車輛過戶予何人,未經特定,
則上開調解內容所載被告之給付標的並非確定,依前揭說明
,上開調解內容自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原告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受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所定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前於94年間將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民國88年10月出廠、廠牌日產、引擎號碼
VQ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原
告名下,惟系爭車輛本即為被告所購買,亦為被告所管理使
用。原告嗣後要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變更登記為其所有,被告
卻置之不理,致原告遭嘉義縣政府稅務局車輛使用牌照稅,
原告已於103年11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然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再次為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協同將
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經本院將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則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
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
,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
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買受並受
領賣方交付系爭車輛後,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雖系爭
車輛在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為原告,惟上開登記僅係行政監
理之用,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本件兩造間約定被告將其所
有之系爭車輛,以原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但無使原告取
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思,核其性質屬借名契約,而在現行法下
,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
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
法所不許,惟借名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當事人間之
權利義務,如契約未約定者,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相
關規定。本件借名契約並無約定借用期限,則原告自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借名契約。原告既主
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同時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而
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4年2月2日送達至被告住所,自發生終
止借名契約之效力,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之規定,被
告自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借名契約,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
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
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
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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