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2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品聰
蔡秀伶
徐碩彬
被 告 傅韻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伍仟伍佰叁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7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
,嗣持卡簽帳消費,至104年2月28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及利息未付,
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資料、起訴
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明細)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
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60元(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