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字第1281號
原 告 黃炳榮
黃如甄
被 告 黃冠鈞
訴訟代理人 黃鴻章
被 告 陳秀英
蔡毅塍
兼
訴訟代理人 王阿菊
被 告 王瑪莉
陳翠芬
兼
訴訟代理人 游象鳶
被 告 林志仲
許晴淑
被 告 林銘駿
丁建銘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尤妙春
被 告 簡語駐
訴訟代理人 林金龍
被 告
兼上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劉祥檀
被 告 江仁章
莊育倚
李 潘鑾
李村明
邢 李月霞
廖 李月香
兼上 四人
訴訟代理人 李德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一頁第二十三行中關於「9人」之記載,
應予以刪除。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一頁第二十八行中關於「七、訴訟費用負
擔之依據:第80條之1」之記載,應更正為「七、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