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港簡字第96號
原 告 丁淑雯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蘇建誠 即信昌工程
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4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