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富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部分補充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6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富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
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本件圖
利媒介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
被告前曾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罪
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卻以接載應召女子前往與人性交之手段,與色
情應召站成員共同媒介女子從事性交行為,藉此牟取報酬,
所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犯行破壞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兼衡被告高職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調查筆錄)、素行、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在現場查扣之保險套20個,均係王
惠敏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 王惠敏 證述在卷(見偵
查卷第22頁),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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