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473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 經
訴訟代理人 尤文智
被 告 王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康雅文 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02
年6月30日下午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高雄市○○區○○○路○○
號前欲起駛進入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道路時
,適訴外人 楊忠雄 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
○○○○○○○○○○號前。被告起駛時未注意行進中之系爭
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右
側身車損壞,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317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康雅文上開金額,自得代位康雅文請求被告
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1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2年6月30日下午8時29分許,騎
乘系爭機車,於高雄市○○區○○○路○○號前起駛進入高雄
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道路時,適楊忠雄駕駛系爭
車輛行駛至該同一地點。被告起駛時未注意行進中之系爭車
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32頁)。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情
狀,核與被告於上開談話紀錄表所述相符,是以被告起駛未
注意行進中來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肇致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應就康雅文因系
爭事故所受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
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
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101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
本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2年6月30
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1月。系爭車輛修理費為零件6,
750元、工資21,567元,共28,317元,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是
以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折舊額應為1,215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750元÷(5+1)=1,125元,元以
下4捨5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
率×年數,即(6,750元-1,125元=5,625元)×0.2×
1.08(即1年1月)=1,215元】,系爭車輛零件費用6,75
0元經扣除折舊額1,215元後,為5,535元,加計工資21,5
67元,共27,102元。康雅文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
被告已賠付康雅文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8,317元,故原告自得
代位康雅文向被告請求賠償27,10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
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7,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