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4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被   告  李彥駖 (原名: 李妙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叁仟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38,156元及其中33,552元自民國9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1個月
300元、2個月400元、3個月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
訴狀送達後,原告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
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得持卡至特
約商店消費記帳,消費款項應於繳款日前繳付,如逾期以週
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截至96年6月12日尚積欠
38,156元本息未清償(其中本金33,552元)。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56元,
及其中33,552元自9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先前則以書狀陳述:被告之
薪資已受強制執行,無力一次清償全部債務等詞為辯。未為
其他聲明。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條款、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核無訛,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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