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590號
原 告 溫淑恒
被 告 林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如附圖所示
A、B部分房屋遷出並將該部分房屋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
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27
號房屋)係未保存登記建物,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屬原
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27號房屋如附圖所示
A、B部分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以被告應自系爭房屋
遷出並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76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先前到庭則以:27號房
屋及坐落之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在64年間原告之
父 溫亞添 (已歿),與被告之配偶 黎祖光 (已歿)及訴外人
劉建輝 、 劉信和 、 李有華 、 顧少山 等人(黎祖光、劉建輝、
劉信和、李有華、顧少山等人下稱黎祖光等人)共同出資向
訴外人 謝連財 購買,黎祖光分得系爭房屋,因該時當兵無法
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故借名登記在溫亞添名下,被告為
黎祖光之繼承人,自屬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請求無理由
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本院
應審酌者為:溫亞添與黎祖光等人是否共同出資購買27號房
屋,並借名登記於溫亞添名下?被告是否為有權占有系爭房
屋?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
在此限;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法院得命
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核對筆跡或印跡,適
用關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條、
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
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㈡本件27號房屋未為保存登記,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
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0日回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8頁)。是以27號房屋屬未保存登記建物,
以出資起造人為所有人,未保存登記建物雖無法為所有權之
登記,然起造人得以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方式處分未保存登
記建物。又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所有權登記之表彰,依照一般
交易習慣,多有以書證或變更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之方式,
為讓與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之表徵。本件原告主張其
為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27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業據
其提出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之27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9頁)。本件之27號房屋自61年1月起設立房屋
稅籍,納稅義務人為謝連財,64年6月變更為溫亞添,嗣變
更為訴外人 溫錦文 ,又於100年6月變更為原告等節,有高
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4年6月9日回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二第11頁)。堪認原告客觀上為27號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形式上以謝連財、溫亞添與黎祖
光等人名義所共同簽署之「立房屋土地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為證,惟原告否認真正。本院爰將系爭合約書上之
溫亞添之署名及印文,分作甲類印文、A類筆跡,並將溫亞
添郵政存簿儲金退休俸轉帳戶印鑑單、72年7月6日收養登
記申請書及收養同意書、72年7月4日收養同意書、86年3
月17日收養登記申請書、本院86年度養聲字第20號民事事件
全卷及內附85年12月27日收養契約上溫亞添之署名及印文,
各分為乙類1至6印文、B1至4類筆跡,送交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印文與乙4至6類印文不同;與乙1
至3類印文,因乙1至3類印文蓋印不清致無法確認其紋線
細微特徵。A類筆跡與B1至4類筆跡均不同等語,有法務部
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12月26日鑑定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8頁)。又法務部調查局係屬公正
第三人,與兩造間糾紛無利害關係,自無迴護或偏頗為鑑定
之可能,故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均堪予採認。足認系爭合約
書上溫亞添之署名非其所親簽,至系爭合約書之印文,尚難
認係源自溫亞添持有並於上開文件所使用之同一印章實物。
㈣另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之所權移轉登記簿,雖載有溫亞添
與劉信和於84年7月27日因和解,於84年10月30日辦理重測
前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4分之
3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73頁),惟該
時之所有權移轉申請文件資料已因逾15年保管期限銷毀,有
仁武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3日回函及電話紀錄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65頁、卷二第21頁)。本院依職權查詢溫亞添
與劉信和間之民事訴訟事件,僅查得劉信和曾於84年間對溫
亞添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84年度補字第260號民事
案件命補繳裁判費之事實,再查已無補費後之訴訟案件資料
,有調卷聯、查詢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2至31頁)。
是故無從獲悉溫亞添與劉信和間移轉上開土地之緣由,自無
法遽認係與系爭合約書有所關聯,難以此認定溫亞添與黎祖
光等人就27號房屋與系爭土地前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㈤被告雖又辯稱有劉信和親屬即跑船在外之訴外人 劉自強 得證
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情,惟經本院依照被告陳報之劉自強
資料,所尋得之該名劉自強無出境或出海紀錄,亦非船員,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104年3月31日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海岸巡防總局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4、179頁
)。本院遂通知被告陳報其他證據資料,均未獲被告回應,
被告亦未確認劉自強人別及聲請傳喚不具船員身分之劉自強
為證,日後未再到庭,礙難以此認定被告所辯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出27號房屋之房屋稅籍為證,堪認為含系
爭房屋在內之27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提出之系爭合
約書難認為真實,又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證被告所辯屬實。而
被告就其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未為爭執,則原告起求被告自
系爭房屋遷讓,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足認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
並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392條第
2項,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