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39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被   告  曾怡婷
       曾金聰
       陳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捌佰玖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怡婷於民國96年1月10日偕同被告曾金聰
、陳月娥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契約,並約定
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即開始償還貸款。被告曾怡
婷於98年6月畢業後,至103年8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163,89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
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
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
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
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資料為證,經核無
訛,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鳳山簡易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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