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21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被 告 劉驊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柒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捌萬捌仟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或於自動化設備預借現
金,並於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每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項結清
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
清償部分,但不包括非消費性之其他應繳費用(如年費、掛
失費、手續費、循環利息等)乘年息19.71%(即日息萬分之
5.4)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06,780元(含本金188,421元
及自逾期時起至債權受讓當日即95年11月27日止之累計未清
償利息18,359元)未清償。中華商銀嗣於95年11月27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
18條第3項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
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
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510元(含第一審裁
判費2,210元及及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