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調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淑眉 、 張永昌 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淑眉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及現
金卡使用,惟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184,810元
及其利息迄未清償。詎相對人王淑眉於積欠債務後,對聲請
人之催討置之不理,並於民國95年5月30日將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32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
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張
永昌,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為保障聲請
人之債權,相對人張永昌應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相對人王淑眉所有,為此聲
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王淑眉積欠其債務,竟將系爭不
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張永昌所有,致聲請
人追償無門,而損害其債權,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情,核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惟
民法第244條乃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
,為一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
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故依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
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