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287號
原 告 陳春秀
被 告 武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3日下午12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7592號車輛),沿
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適有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內外車道間係雙白實
線禁止變換車道。被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橫越雙
白實線,未注意並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7592號車輛因此與
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
損壞,預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200元。被告應賠
償原告上開修理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雙
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4年2月23日下午12時30分許,駕駛7592號
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
道,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
。內外車道間係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被告自內側車道變
換至外側車道時橫越雙白實線,未注意並禮讓直行之原告先
行,7592號車輛因此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擦撞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數張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而系爭事
故發生路段之內外側車輛間為雙白實線,依上開說明,被告
不得變換駛入外側車道,且應禮讓行進中直行之原告先行通
過,被告疏未注意上情,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肇致系爭
事故發生已如前述,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而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
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自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係99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2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4年2月23日止,雖
已逾耐用年限。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7,200元,均
係鈑金烤漆費用,均無更換零件之費用,有南陽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即現代汽車之作業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故系
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無需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給付17,200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