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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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雄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雄敏於民國98年9月6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村○○街○○號之活動中心外,見被告 吳奇倉 (另行審結)與告訴人 陳芊至 、 陳玉秀 發生拉扯,誤以為告訴人陳芊至等人正圍毆被告吳奇倉,心急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陳芊至及陳玉秀,再出手搭救被告吳奇倉,在拉扯間不慎傷及告訴人陳芊至及陳玉秀,造成告訴人陳芊至而受有左胸左手左膝多處挫傷擦傷;陳玉秀受有左上臂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敏雄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芊至、陳玉秀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