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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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二二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複代理人 孫明煌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住
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三四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乙○○新台幣伍萬捌仟壹佰壹拾壹元,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丙○○○新台幣玖萬貳仟參佰貳拾壹元,及均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附帶上訴人乙○○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丙○○○以新台幣參萬元供擔保,得就其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於假執行實施前,如分別以新台幣伍萬捌仟壹佰壹拾壹元為乙○○,以新台幣玖萬貳仟參佰貳拾壹元為丙○○○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第一項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新臺幣(下同)一十四萬三千
三百三十七元部分、給付被上訴人丙○○○一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部分,及超過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超過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㈤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本件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十三萬八千四百三十七元,被上
訴人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十六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而慰撫金則各一百萬元,為財產損失六、七倍以上,非屬相當金額,有違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慰撫金須以「相當之金額」為限,請鈞院酌減至四十五萬元之相當金額。
㈡上訴人與體弱多病之母親相依為命,年僅二十五歲,學歷為高職同等資格,先已
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二萬一千元,而債臺高築,有關保險公司給付強制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予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亦將面臨保險公司之追討,現又發監執行,顯見上訴人經濟能力頗差,又就本件損害,上訴人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符合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之規定,請鈞院減輕賠償金額。
㈢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資格證明書影本一份、扣繳憑單影本三份、村長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㈣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乙○○一百零四萬零八百四十八
元、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丙○○○一百三十七萬零八百九十三元,及均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民法第二百十八條立法意旨全在道德衡量,是以其損害非故意或重大過失所造成
為前提,及因其賠償致債務人生計有重大影響,始能適用;且被害人如亦因被害情節重大,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則法院惟有著重於被害人之保護。而上訴人家計頗豐,其主張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窮困抗辯,洵屬欺罔。
㈡被害人 張志誠 原係板模師傅,平均月收入七萬元以上,日後薪資絕不止於此,是
其有扶養能力。依內政部八十六年台灣地區男女平均餘命表,附帶上訴人乙○○於被害人死亡時為五十三歲,尚有平均餘命二十六‧一四年,扶養費之計算,依八十七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所定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二千元為準,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扶養費為一百一十七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附帶上訴人丙○○○於被害人死亡時為四十九歲,同上平均餘命表,尚有平均餘命三十九‧四九年,亦同上扶養費之計算,一次請求扶養費為一百五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而依被害人生前月收入七萬元以上之事實,及附帶上訴人四名子女教育程度低、已出嫁且婚姻非美滿、毫無經濟資力欠缺扶養能力等情,又揆諸扶養本質及有關學者見解,應認被害人對附帶上訴人負全部扶養義務。原審認被害人所負擔之扶養費為六分之一,顯非適法,並寓有鼓勵扶養義務人推諉扶養責任之嫌。是上訴人就扶養費部分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乙○○一百零四萬零八百四十八元、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丙○○○一百三十七萬零八百九十三元。
㈢提出內政部八十六年台灣地區男女平均餘命表影本乙件、霍夫曼係數表乙件、住宅受損證明書乙件、診斷證明書乙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交上訴字一八六二號刑事卷宗。理由
甲、上訴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水里鄉新山村台二十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台二十一線八十四公里九百公尺,限速三十公里之下坡施工路段時,原應注意時值深夜,視線不佳,復係下坡山路,路邊施工路段,自更應減速慢行小心駕駛,及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九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不慎撞及其來車道上、由張志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附載 金美珍 ,致張志誠之身體受有全身多處廣泛傷害、失血性休克,致張志誠因傷重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殯葬費用、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請求之喪葬費、機車毀損費用均無意見,但被上訴人求償之慰撫金及撫養費用太高,伊無力負擔,另伊已給付汽車強制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及另給付三十二萬一千元予被上訴人,此部分應予扣除;並依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經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交訴字第七號刑事卷宗,本院八十八年交上訴字一八六二號刑事卷宗可稽,即上訴人對車禍發生之事實亦無爭執,其因之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是上訴人對於被害人張志誠負有過失責任,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 張伊 等為張志誠之父母,受有下列各項之損害,茲審酌如左:
㈠殯葬費用:被上訴人乙○○主張其為被害人張志誠支出殯葬費四十二萬零九百元
,業經提出收據九紙為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足採信,然上訴人已支付殯葬費三十二萬一千元予被上訴人乙○○,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二紙影本為證,亦為被上訴人乙○○所是認,互為扣抵後,被上訴人乙○○請求殯葬費在九萬九千九百元部分,為有理由。
㈡侵害物之賠償: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被上訴人乙○○以七萬五千元
所購,為上訴人不爭執,現已全毀,而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應賠償五萬五千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乙○○之請求,亦有理由。
㈢扶養費:原審以被上訴人乙○○、丙○○○為被害人張志誠之父、母,分別於三
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0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乙○○於被害人死亡時為五十三歲,而被上訴人丙○○○為四十九歲;而被害人張志誠對被上訴人等負有扶養之責,被害人張志誠死亡時為二十三歲已為成年,且已從事板模工作,是已具扶養能力,而被上訴人乙○○係務係以務農為生,而被上訴人丙○○○則家庭主婦,亦為兩造所不爭,則應認被上訴人等可受被害人張志誠扶養,而被上訴人二人受扶養權利之期限,於原起訴時分別請求計十
六、二十年,此均未逾臺灣省平均餘命,核無不當。又被上訴人除張志誠外,尚有四位子女,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另被上訴人二人為夫妻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之規定,應互負扶養義務。是張志誠所應分擔之扶養費為六分之一。爰斟酌被上訴人請求依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渠等每年得受扶養之金額,亦屬合理,而被上訴人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十三萬八千四百三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十六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此部分,即非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有關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其認定屬法院職權,即由法院斟酌一切情狀而定其相當之金額。至財產上損害與精神慰撫金計算本不相同,無有以財產上損害數額作為唯一限制精神慰撫金多寡之理。查張志誠為被上訴人之長子,死亡時二十三歲,正值青年,而被上訴人二人,中年喪子,其精神上遭有重大痛苦,不言可喻,而本件又係上訴人之重大過失所造成,且上訴人現年二十五歲,尚有幾十年之時間,可從事工作而賺取金錢,而被上訴人乙○○現為務農,另原告丙○○○為家庭主婦等情,原審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諸情,認被上訴人二人請求精神慰藉金每人一百萬元為適當,判予准許,自無不合。上訴人抗辯:慰撫金各一百萬元,為財產損失六、七倍以上,有違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慰撫金須以「相當之金額」為限,請酌減至四十五萬元之相當金額云云,自不足採。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二人已受領保險金額一百二十萬元,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復有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八十八台產車部第中草強賠一號及該公司寄與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各一份附於原法院八十八年交訴字第七號卷及本院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賠償費用應扣除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二人分別扣除六十萬元),自非無據。
六、雖上訴人另主張:伊與體弱多病之母親相依為命,年僅二十五歲,學歷為高職同等資格,先已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二萬一千元,而債臺高築,有關保險公司給付強制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予被上訴人部分,伊亦將面臨保險公司之追討,現又發監執行,顯見伊經濟能力頗差,又就本件損害,伊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符合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減輕賠償金額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事故,乃上訴人重大過失所致已如前述,不符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要件,是上訴人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於法無據。
七、原審法院認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九萬三千三百三十七元,被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六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乙、附帶上訴部分:
一、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害人張志誠生前係板模師傅,月入七萬元以上,是被害人有扶養能力。審酌內政部八十六年台灣地區男女平均餘命表,附帶上訴人乙○○於被害人死亡時為五十三歲,尚有平均餘命二十六‧一四年(霍夫曼係數為十六‧00000000),扶養費之計算,依八十七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所定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二千元為準,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扶養費為一百一十七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72000×16‧00000000=0000000);附帶上訴人丙○○○於被害人死亡時為四十九歲,尚有平均餘命三十九‧四九年(霍夫曼係數為二十一‧00000000),扶養費之計算,依八十七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所定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二千元為準,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扶養費為一百五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72000×21‧00000000=0000000)。此項金額雖較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計算為高,然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計算式係直接以扶養親屬寬減額乘以生存年數,其間顯有誤解,惟同係扶養費之請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僅係請求數額之擴張,應屬法之所許。及附帶上訴人四名女兒均已出嫁毫無經濟資力欠缺扶養能力等情,又揆諸扶養本質及有關學者見解,應認被害人對附帶上訴人負全部扶養義務,原審認被害人所負擔之扶養費為六分之一,顯非適法,並寓有鼓勵扶養義務人推諉扶養責任之嫌,是上訴人就扶養費部分除原審判給外,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乙○○一百零四萬零八百四十八元、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丙○○○一百三十七萬零八百九十三元。為此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增加給付。
二、查附帶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應予允許。
三、依內政部八十六年台灣地區男女平均餘命表,附帶上訴人乙○○於被害人死亡時為五十三歲,尚有平均餘命二十六‧一四年,扶養費之計算,按八十七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所定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二千元為準,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扶養費為一百一十七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又附帶上訴人丙○○○於被害人死亡時為四十九歲,同上平均餘命表,尚有平均餘命三十九‧四九年,亦同上扶養費之計算,一次請求扶養費為一百五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惟附帶上訴人除被害人張志誠外,尚有四位子女,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另附帶上訴人二人為夫妻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之規定,應互負扶養義務,且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所明定。而教育程度、出嫁、或婚姻是否美滿,與有無經濟能力以履行扶養義務無絕對關係,是附帶上訴人並未證明除張志誠外,其他各法定扶養義務人無經濟能力以履行扶養義務,依法即無由免除其法定扶養義務,是張志誠所應分擔之扶養費為六分之一,附帶上訴人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十九萬六千五百四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帶上訴人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二十五萬五千七百一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乙○○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五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99900+55000+196548+0000000)-000000)=751448】,附帶上訴人丙○○○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五萬五千七百一十四元【(000000+0000000)-000000=655714】,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原審就附帶上訴人乙○○請求金額超過 陸拾 玖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以上之五萬八千一百十一元部分,附帶上訴人丙○○○請求金額超過 伍拾 陸萬參仟參佰玖拾參元以上之九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部分,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予以駁回,尚欠允當,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其餘附帶上訴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帶上訴人就附帶上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帶被上訴人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陳成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收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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