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國字第九號K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國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六十一萬八千九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二七0之九五地號(重測後為同市○○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建,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因被上訴人合併後分割之分割面積登記錯誤,原並無一三七平方公尺,但卻登記在登記簿上為一三七平方公尺,由於被上訴人之登記錯誤,致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購買時,信賴地政之登記而向第三人 黃俊榮 買受,嗣於重測後面積少了
二七.六三平方公尺,導致損害,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七十一條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㈡系爭土地委由台南地政事務所重新計算面積,經該所證實無誤,上訴人不甘心
土地憑空消失,而拆側邊與國有土地交界處之建物,自行丈量自有土地面積,結果與建築圖所載面積均符合,面積並未減少,可見被上訴人重測丈量土地時,因建物阻擋並未實際猜測,而以推算其面積,產生錯誤之結果。建物正面長度經丈量已十三.四三公尺與被上訴人所丈量十二、一公尺,差異頗多,顯然有誤。
㈢本案依據鑑定機關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鑑測成果圖之結果,重測前之面積無誤,顯然係被上訴人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未依規定所造成損害:
⒈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CD線界址位於建物中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整理測量成果,免辦協助指界」,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於一審時稱上訴人「自行指界」,此虛偽不實辯詞,致原審逕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可能指界位於建物內之界點,而應係指界於建物邊沿,較合乎常理。
⒉上訴人曾為系爭土地問題陳情台南縣政府,縣府函文被上訴人及測量局會同
說明,縣府代表 吳相忠 ,被上訴人代表 林庚文 ,及測量局代表 田大村 等,向上訴人說明面積減少,係因土地重測前,舊地籍圖東西方向有誤,而重測係調整為正確等等陳述;但依據內政部測量局鑑測報告書載明,舊地籍圖面積正確無誤,顯然被上訴人有故意隱瞞錯誤之事實。
⒊依內政部測量局鑑定圖所示,系爭土地地籍經界線應以CD連接線,可見被
上訴人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不實所致;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文要求被上訴人補正系爭土地四鄰之地籍調查,其行事粗糙可見端倪,且該地籍已公告確定,事後補正,難掩故意或其過失之責任,其合法性亦令人質疑。
⒋綜合上所陳述,本案被上訴人故意或重大過失,甚明為確,且上訴人於土地
重測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及陳情於台南縣政府,被上訴人均隱瞞事實,敷衍了事,造成系爭土地公告確定,無法彌補其錯誤,使上訴人損失慘重,並日後面臨與鄰地國有財產局拆屋還地之訴訟問題,甚為困擾,故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理應賠償其損失。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建築物平面圖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之合併分割原申請人是黃俊榮,並非上訴人申請,而分
割配戶後均在公差範圍內,故上訴人部分登記並無錯誤。上訴人是七十五年十月才向黃俊榮所買。
㈡重測是經過上訴人之指界,無異議後蓋章,均經合法程序處理。上訴人如對重測後異議,則起訴對象應為內政部測量局,因我們非土地重測後地籍之單位。
而如果上訴人主張對房屋坐落位置土地有所有權應另申請確認界址,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無法構成。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分割複丈原圖面積配賦有無錯誤、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系爭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及說明面積差異原因。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分割測量系爭土地,發現實際測量面積不符,未依法調整其面積,仍偽造送登記為一百三十七平方公尺,致伊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購買時,信賴土地登記,而以該面積之價錢向原地主購買,嗣重測後始發現系爭土地面積竟減少了二十七點六三平方公尺;如非被上訴人分割測量錯誤,亦係在重測時施測錯誤致伊重測後面積減少,受有按八十七年七月土地公告現值一萬六千元加四成計算之損害,伊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遭拒絕,爰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一條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六十一萬八千九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辦理合併及分割測量系爭土地,並無何錯誤或偽造登記面積,分割原圖與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其誤差在公差數之內等情;又本件土地重測係由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主辦,依據所有權人之指界所為,重測結果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至五月一日公告,同年五月三日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於公告期間內,上訴人有異議,被上訴人根據其異議重測結果仍相同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台南縣永康市○○○段二七0之九五地號於七十五年七月間由被上訴人作合併後分筆,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面積為一三七平方公尺,伊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買受,嗣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為地籍圖重測後,始編為同市○○段○○號,面積載為一0九點三七平方公尺,及伊以書面請求按八十七年七月土地公告現值一萬六千元加四成計算之損害賠償遭拒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可信為真。
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七月間辦理土地合併分筆複丈時,發現系爭土地面積不足,未依法調整面積而偽造送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查:㈠按內政部七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台內地字第九三一二五號令,發布之「土地複丈
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
㈡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台南縣永康市○○○段二七0之九五地號土地,原係於七十五
年七月間,自原地號台南縣永康市○○○段二七0之二九、二七0之七一、二七0之七四、二七0之七六、二八一之四、二八一之三一等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同段二七0之二九(本號保留)、二七0之九二、二七0之九三、二七0之九四、二七0之九五、二七0之九六等地號土地得出,而系爭六甲頂段二七0之二九、二七0之七一、二七0之七四、二七0之七六、二八一之四、二八一之三一等地號土地,合併土地複丈面積為九百六十九平方公尺,配賦後改正面積為九百八十二平方公尺,而合併分割後之同段二七0之二九(本號保留)、二七0之九二、二七0之九三、二七0之九四、二七0之九五、二七0之九六等地號土地複丈面積為九百六十八平方公尺,配賦改正後面積為九百八十二平方公尺,其中系爭重測前地號二七0之九五地號土地地籍圖複丈面積為一百三十五平方公尺,配賦改正後面積為一百三十七平方公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其所用地籍圖之比例尺為一千二百分之一,系爭合併分割之總面積為九百八十二平方公尺,換算其公差數應為二0點一一平方公尺以下,至於系爭二七0之九五地號土地面積為一百三十七平方公尺,公差數應為五點七三平方公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分割面積計算公差表存卷可稽,是則兩相對照,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其地籍圖面積之計算,應在公差數可容許範圍內,應可認定。
㈢且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黃俊榮申請合併分割測量時,就各筆土地之界
址相關位置,到場指界者,並據提出經訴外人黃俊榮指界蓋章之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被上訴人係依訴外人黃俊榮指界位置測量,其測量結果,亦在公差數可容許範圍內,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七月間辦理合併分割時,已知系爭二七0之九五地號土地之面積與實際情形不符,仍故意登載不實云云,即無可採。
㈣另本院亦將該「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原圖,囑請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鑑
定測算結果,稱:台南縣六甲頂段二七0之二九地號、二七0之七一地號、二七0之七四地號、二七0之七六地號、二八一之四地號、二八一之三一地號等六筆土地合併面積,經複算結果,該六筆土地合併之平均面積0.0九六九公頃,與改正面積0.0九八二公頃相符,其分割後二七0之二九地號平均面積0.0一一七公頃、改正面積0.0一一九公頃,二七0之九二地號平均面積0.00九0公頃、改正面積0.00九一公頃,二七0之九三地號平均面積0.00九0公頃、改正面積0.00九一公頃,二七0之九四地號平均面積0.00九一公頃、改正面積0.00九二公頃,二九0之九五地號平均面積0.0三五七公頃、改正面積0.0一三七公頃,二七0之九六地號平均面積0.0四四五公頃、改正面積0.0四五二公頃,其配賦面積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四三條規定並無不符,有台南市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台南地所二字第一三0七九號函在卷可按(見卷第三六頁),亦足佐證。
㈤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其主張被上訴人辦理土地合併分筆複丈時,未依法調整系
爭土地面積而偽造送登記等情,要屬不可採信。被上訴人既無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上訴人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又系爭土地在七十五年七月間合併分筆複丈時,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黃俊榮,上訴人係於同年八月間始買受,如前所述,亦無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被上訴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問題。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就系爭土地為地籍圖重測時施測錯誤,致伊重測後面積減少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查:㈠按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係日據時期測繪,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遭炸燬,光復之初
,由於受人力、物力、財力等限制,未能重新測繪,暫以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副圖地籍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辦理地籍管理,而此類地籍圖經繼續使用迄今,不僅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嚴重,且因土地分割、天然地形變遷及人為界址變動影響,常有圖、地不符情形;加以施測時受技術、設備及比例尺之影響,精度難以肆應時代需求,影響公私財產權益甚鉅,政府始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前後土地面積不盡相同,其原因不止一端,且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已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暫時沿用日據時期已達不堪使用程度之地籍副圖,而原比例尺又多已不敷實際需求,故於辦理重測或複丈時,依原所有人指界或法定程序所施測結果,每有發現原測量成果有錯誤現象,故不能以重測結果宗地面積之增減,即謂主辦重測機關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責。
㈡查系爭土地重測前面積為一百三十七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一百零九點三七平
方公尺,如前所述,嗣經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再派員測量結果均相符,有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複丈聲請書、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複丈成果檢查紀錄表等件為證。經本院囑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計算重測前後地籍圖面積各有多少?其面積差異之原因為何?經該局鑑定結果,重測前系爭土地地籍圖計算面積為0點0一三一公頃,登記簿登載面積0點0一三七公頃,重測公告確定之面積為0點0一0九三七公頃,外圍依重測確定坐標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測定界址坐標計算面積為0.0一四0三五公頃;而相鄰同段四八地號(重測前為六甲頂段二七0之一一四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簿地籍圖計算面積為0點00六七公頃,登記簿登載面積0點00六七公頃,重測公告確定之面積為0點00六四四七公頃,外圍依重測確定坐標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測定界址坐標計算面積為0.00三三四九公頃,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復鑑定書含圖在卷可稽(見卷第九十頁)。又重測前後地籍圖面積差異原因為:「該系爭土地附近重測前地籍圖有誤謬所致,即依系爭土地南、北面相關可靠界址分別鑑測結果有重疊情形。」故不得以重測結果土地面積不符,即謂重測機關未依法施測。
㈢另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
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公告期間屆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三七四號著有解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上訴人,對重測結果系爭土地面積之減少,如認原應存在,既可依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故不應認上訴人因重測結果而受有相當於減少面積公告現值加成之損害。
㈣次查就系爭土地係臺南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八四府地籍字第一九三八三八
號函報奉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八五府地測字第一四七四0七函核定辦理地籍圖重測;另查本件地籍圖重測實施計畫,係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之三暨地籍重測實施規則及行政院七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台七十九內二四0九一函核定之「臺灣省地籍圖重測後續計畫」辦理。該計劃之業務分工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主辦機關為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執行機關為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台南縣政府及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九地測一字第0七七七四號函復「臺灣省地籍圖重測八十六年度計畫」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七至一0三頁)。再由卷附台南縣永康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地籍調查補正表所載,在地籍測量人員簽註處理意見後,由課長、地政事務所主任、地籍股長或測量隊長、地政科長,層轉縣長審核(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故就重測之辦理及決定,非被上訴人所能定奪,上訴人未以系爭土地之重測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或主辦機關為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或執行機關為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台南縣政府,竟以無決定權限之被上訴人為對象,請求賠償其因重測所減少土地面積之損害,即無可採。
㈤上訴人以重測結果系爭土地面積減少,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減少土地面積公告現值加四成之損害,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之於七十五年七月間系爭土地之合併後分筆,未依法調整故意偽造送登記,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重測時未依法辦理,致伊受有損害,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伊辦理合併及分割測量系爭土地,並無何錯誤或偽造登記面積,本件土地重測係由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主辦,依規定辦理重測,無何不法等情,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相當重測後所減少面積公告現值加四成之損害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六十一萬八千九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莊俊華~B3法官丁振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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