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保險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英 訴訟代理人 謝天羽
高琮程 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代理人 謝隆盛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保險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被保險人於肇事當時之血液含酒精成分達三五二‧五六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一.五三毫克)情形下,仍駕駛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
(二)原審既認訴外人 辜東盛 於肇事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公升○.二八毫克,其注意力及判斷力已受酒精之影響,何以對於被保險人 陳建名 之血液所含酒精含量超出訴外人辜東盛甚多,竟認為被保險人陳建名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其判斷標準失衡,顯然相互矛盾。
(三)酒對人體之思想、行為、判斷力影響甚大,大量飲酒,對周遭之反應必較正常人遲緩,本件被保險人於肇事當天,因酗酒而於左轉時,疏於注意左後方之來車情形,貿然左轉,終致肇事,是其酗酒顯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保險人陳建名於前述時地,駕駛機車由信義路左轉駛入光明路,未依規定,在距離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作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行左轉,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六款、第一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被保險人顯有過失。訴外人辜東盛於警訊時亦陳稱被保險人當時未顯示左轉方向燈致其閃避不及而肇事,更足證明被保險人有過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訴外人辜東盛在警局應訊時之筆錄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相字第一七六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四八○號、原審八十七年交易字第五三號辜東盛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依原審八十七年交字第五三號辜東盛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保險人陳建名駕車在前,被後面由訴外人辜東盛所駕駛之小客車由後追撞,致被保險人受傷死亡,被保險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二)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保險人陳建名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之何時在何地喝酒,其主張被保險人酗酒,並非可採。縱令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前有喝酒,但其喝酒與保險事故之發生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保險人即上訴人仍應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上訴人主張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係由於被保險人陳建名酗酒所致,依保險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上訴人不必給付保險金額云云,並非有據。
(三)原審八十七年交易字第五三號辜東盛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判決係認定訴外人辜東盛於前述時地駕車沿信義路內側車道前行,被保險人於辜東盛之前方約十五公尺處由慢車道轉入快車道欲左轉駛入光明路,辜東盛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肇事,按諸交通部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交部六六字第一○二七號函頒「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載,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故其反應距離等於每秒行駛距離乘以四分之三,以辜東盛七十至八十公里時速計算,其反應距離為十四點五六公尺至十六點六四公尺之間,被保險人當時所處之位置,正係在辜東盛之反應距離內,足見被保險人並無過失。
(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者,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本件車禍被保險人陳建名所駕駛之機車被撞擊之地點係在道路交岔口中心處,而訴外人辜東盛所駕駛之小客車當時尚未進入交岔路口,應讓被保險人所駕駛之機車先行,被保險人並無讓直行車即訴外人辜東盛駕駛之小客車先行之義務,足證被保險人並未違反上述規定,無過失可言。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原審八十七年交易字第五三號辜東盛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判決影本及「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將卷證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辜東盛及囑託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次子陳建名(原名 陳寬遑 )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七月十日,以陳寬遑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被上訴人為受益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投保「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十日止,期滿續保沿用原契約,上述「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保險單基本條款」A-6第二條載稱:「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陳建名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南投縣○里鎮○○里○○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由慢車道轉入快車道,欲左轉光明路時,適有訴外人辜東盛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以時速七十餘公里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駛經該處,見狀煞車不及,由後撞及被保險人陳建名,致陳建名人車倒地,送醫延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因頭部外傷頭顱內出血死亡,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內,因訴外人辜東盛駕車由後撞及被保險人所駕駛之機車,致被保險人受傷死亡,上訴人自應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負給付保險金二百萬元與保險受益人即被上訴人,爰起訴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一)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死亡...時,本公司(指上訴人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六、被保險人因..酗酒所致事故」。所謂「酗酒」,係指因飲酒所致不省人事,或吐氣之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言,被保險人陳建名於事故發生時測得酒精成分為三五二‧五六mg/dl,超出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甚多,已達酗酒之程度。被保險人在此狀態下駕車,依醫學上之資料,每一百毫升血液中有三公毫克之酒精,應達意識不清、木僵之程度,被保險人當時之酒精含量既已達該程度,應已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如遇突發狀況,必喪失基本應變能力,難謂其飲酒與保險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依上述約定,拒絕理賠。(二)依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台財保第000000000函頒修正「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第七條載稱: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測得之酒精含量超出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依上述財政部函頒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七條之規定,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保險金。(三)一般人於騎乘機車時,本應注意四周車輛行駛情形,變換車道時更應注意後方來車,被保險人自應注意辜東盛之車輛,乃竟於相距十五公尺時逕轉入快車道致遭撞及,其意識程度已受飲酒之影響,其對上開事故難謂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次子陳建名(原名陳寬遑)於八十三年七月十日,以陳寬遑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被上訴人為受益人,向南山保險公司投保「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保險金額二百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十日止,期滿續保沿用原契約,上述「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保險單基本條款」A-6第二條載稱:「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指南山保險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陳建名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南投縣○里鎮○○里○○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由慢車道轉入快車道,欲左轉光明路時,適有訴外人辜東盛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以時速七十餘公里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駛經該處,見狀煞車不及,由後撞及被保險人陳建名,致陳建名人車倒地,送醫延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因頭部外傷頭顱內出血死亡等情,固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一張、「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保險單」、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二十八頁),復經本院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相字第一七六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四八○號、原審八十七年交易字第五三號辜東盛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惟上訴人辯稱: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酗酒而造成,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九條之約定以及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台財保第000000000函頒修正「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七條之規定,保險人即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等語。查:
(一)按系爭保險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死亡...時,本公司(指上訴人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六、被保險人因..酗酒所致事故」。該條款就「酗酒」之涵義既未特別定義,則按保險契約乃最大誠信契約,不容當事人一方故意使保險事故發生或不發生之最大原則,及參照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限制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以及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頒修正「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七條第四款規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規定,綜合判斷,系爭保險契約特約條款所載酗酒之涵義,應係指因飲酒所致不醒人事,或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而言。本件被保險人陳建名於事故發生後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醫治時,曾抽血檢驗,測得酒精濃度為三五二‧五六mg/dl(正常人之正常值為小於),有原審向該醫院函查,該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埔基醫字第八四七五號函復之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一、九十二頁),該檢驗值,經本院洽請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換算結果,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一.六七五毫克,有該隊出具之換算報告表一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對於該換算報告表陳稱無意見(見同卷第九十七頁反面),顯見被保險人陳建名於事故發生後抽血檢驗換算為吐氣檢驗所得之酒精成分值,為限制駕車吐氣酒精成分值之六.七倍(即1.675÷0.25=607),超出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禁止駕車之酒精值數倍,其注意能力顯遜於常人,如遇突發狀況,必無法適當應變,上訴人辯稱被保險人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達系爭保險契約第九條所稱之酗酒程度一節,尚非不可採。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本件車禍之發生,據訴外人辜東盛於警訊時陳稱:「我本人行駛於快車道..陳建名..騎乘重機車...由慢車道左轉進入快車道,因未打方向燈,我本人閃避不及而撞上機車後方(行李箱下方.車牌部位)」(見八十七年相字第一七六號卷第六頁);「死者(指被保險人陳建名)騎機車在我前方慢車道行駛,我在內車道,(被保險人)突然左轉快車道要左轉,我煞車不及撞到,我看到時約十五公尺,看到機車由慢車道左轉」、「我右前方約十五公尺遠處,有一輛機車在慢車道,沒有打方向燈,也沒有做手勢,我不知道機車要轉換到快車道」等語(同卷第十五頁、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保險人陳建名所駕駛之機車,其刮地痕起點距離交岔路口中心處尚有一.五公尺(見同卷第九頁),足見被保險人陳建名於事故發生時,駕駛機車欲左轉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或作左轉手勢,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顯有違反上述規定,上訴人辯稱:被保險人駕駛機車欲左轉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或作左轉手勢,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一節,自非無據。若被保險人於前述時地駕駛機車左轉時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或作左轉手勢,且依規定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行左轉,則在其後方之訴外人辜東盛必能提早發現被保險人之機車動態,及早作閃避措施,而不致由後追撞被保險人使之死亡,是被保險人上開過失,顯與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縱令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前有喝酒,但其喝酒與保險事故之發生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云云,並非有據。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雖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者,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惟證人即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委員 張慶銳 證稱:上述法條之意旨,係指: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者,對向車道未進入交岔路口之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情形而言,若同向前後行駛之車輛間,即無該條之適用(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本件被保險人陳建名所駕駛之機車,與訴外人辜東盛所駕駛之小客車,係同方向行駛,已如前述,兩車既非對向行駛,自無上述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援引上述法條,辯稱:被保險人陳建名之機車已進入道路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即訴外人辜東盛之小客車應讓被保險人之機車先行云云,並非有據。
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投鑑字第八八二○二號鑑定意見書認為:「陳建名駕駛重機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停讓直行車輛,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亦非可採。又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府覆議字第八九○四五一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認為:「 陳君 (指陳建名)駕車已完成左轉在前直行,且係車尾被撞,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同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該會鑑定人員 秦長禮 於本院證稱:因陳建名駕駛之機車受損部位在正後方車牌處,所以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定機車已完成左轉而被辜東盛之小客車追撞,機車駕駛人陳建名無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惟依八十七年相字第一七六號卷附之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陳建名之機車當時因被撞及倒地,在現場留下之刮地痕起點係在內側車道上,向左距離交岔路口中心線尚有一.五公尺(見同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見機車尚未完成左轉即被撞,上述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定機車已完成左轉而被辜東盛之小客車追撞,機車駕駛人陳建名無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保險人陳建名於酗酒後抽血檢驗換算為吐氣檢驗所得之酒精成分值,為限制駕車吐氣酒精成分值之六.七倍,注意力遠遜於常人之際,竟仍駕駛機車,致於前述時地由信義路左轉進入光明路時,未能注意顯示左轉方向燈或做左轉之手勢,貿然左轉,使訴外人辜東盛駕駛小客車同向在後沿內側車道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因而撞及該機車,被保險人人車倒地,頭部受傷死亡,顯見被保險人之酗酒駕車,與被保險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保險人之酗酒所致,則保險人即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九條之約定,拒付系爭二百萬元保險金額與保險受益人即被上訴人,自屬有據(至訴外人辜東盛撞傷被保險人陳建名,應否對被保險人陳建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另一問題,非本件所應審究)。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額二百萬元,自非正當,原審未察,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辯稱: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飲酒後駕駛機車,其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依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台財保第000000000函頒修正「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七條之規定,保險人即上訴人對於系爭保險事故所致被上訴人死亡,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等語。即無庸再予審究,併予鈙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楚汝聰~B2法官鄭金龍~B3法官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收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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