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施佳惠 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 黃銀雪 」印章二枚、「辛○○」、「 古金龍 」、「庚○○」、「 汪桂鳳 」印章各一枚、購車契約書(福特汽車公司部分)上偽造「庚○○」、「汪桂鳳」之署押各一枚、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庚○○」之署押一枚、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預約單上預約人(買受人)欄、貸款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慶豐商業銀行南陽汽車貸款專用申請書申請人欄、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古金龍簽名之署押各一枚、貸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慶豐商業銀行南陽汽車貸款專用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偽造辛○○、 黃雲雪 簽名之署押各一枚、偽造「黃銀雪」、「辛○○」、「古金龍」、「庚○○」之身分證各一張、偽造「庚○○」之身分證影本一張、印有「辛○○與庚○○」名片一盒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一支,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黃銀雪」印章二枚、「辛○○」、「古金龍」、「庚○○」、「汪桂鳳」印章各一枚、購車契約書(福特汽車公司部分)上偽造「庚○○」、「汪桂鳳」之署押各一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營運處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上用戶簽章欄上偽造「庚○○」之印文一枚、代理人姓名欄上偽造「汪桂鳳」之署押一枚、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之客戶簽署欄上偽造「黃銀雪」之署押六枚、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預約單上預約人(買受人)欄、貸款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慶豐商業銀行南陽汽車貸款專用申請書申請人欄、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古金龍簽名之署押各一枚、貸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慶豐商業銀行南陽汽車貸款專用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偽造辛○○、黃雲雪簽名之署押各一枚、偽造「黃銀雪」、「辛○○」、「古金龍」、「庚○○」之身分證各一張、偽造「庚○○」之身分證影本一張、印有「辛○○與庚○○」名片一盒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一支,均沒收。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黃銀雪」印章二枚、「辛○○」、「古金龍」印章各一枚、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預約單上預約人(買受人)欄、貸款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慶豐商業銀行南陽汽車貸款專用申請書申請人欄、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古金龍簽名之署押各一枚、貸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慶豐商業銀行南陽汽車貸款專用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偽造辛○○、黃雲雪簽名之署押各一枚、偽造「黃銀雪」、「辛○○」、「古金龍」之身分證各一張、印有「辛○○與庚○○」名片一盒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一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甲○○則曾於八十年間,因販賣麻醉藥品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刑後上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而確定,刑期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於八十八年間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均猶不知悔改。
二、戊○○、丙○○與年籍姓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某日,由戊○○、丙○○提供個人相片予陳姓男子,由該陳姓男子以不詳方式偽造汪桂鳳(貼戊○○之相片)、庚○○(貼丙○○之相片)之國民身分證各一枚及偽造「庚○○」、「汪桂鳳」之印章各一枚,旋由丙○○以「庚○○」名義,向台北市某不詳名稱之福特汽車經銷商,佯稱欲購買自用小客車一部,並由丙○○持偽造之「庚○○」身分證、印章,偽造「庚○○」之署押一枚於購車契約書買受人欄上,同時由戊○○持偽造之「汪桂鳳」身分證、印章,偽造「汪桂鳳」之署押一枚於連帶保證人欄上,併同偽造之庚○○、汪桂鳳身分證正本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及汪桂鳳,藉此共同詐購汽車一部,嗣經承辦業務員發覺有異而未遂。
三、丙○○與該陳姓男子為方便作案聯絡,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復承繼上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某日,由丙○○持偽造之「庚○○」身分證,在台中市○○路三七之二號「宏音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宏音公司,公訴人誤載為宏通有限公司),於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上偽簽造「庚○○」簽名之署押一枚,而偽造「庚○○」欲申辦和信電訊公司電話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連同偽造之「庚○○」身分證影本一枚,一併交付宏音公司之承辦人員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庚○○及和信公司,因而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計詐得電話通訊使用利益新台幣(下同)六千三百八十八元。
四、戊○○與陳姓男子承繼上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營運處,由戊○○持偽造之「庚○○」身分證一枚、偽造「庚○○」之印章一枚及偽造之「汪桂鳳」身分證一枚,以庚○○為裝機人、汪桂鳳為代理人,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上用戶簽章欄蓋用上開偽刻「庚○○」之印章,並在代理人姓名欄上偽造「汪桂鳳」簽名之署押一枚,而偽造該申請書,並於偽造完成後連同上開偽造之「庚○○」身分證一枚及偽造「汪桂鳳」之身分證一枚(均正本),一併交付中華電信公司之不知名承辦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庚○○、汪桂鳳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取得(00)0000000市內電話門號裝置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使用,並詐得一千四百九十四元之通話費利益。
五、戊○○與陳姓男子,再承繼上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先由戊○○提供個人相片予陳姓男子,由該陳姓男子以不詳方式偽造「黃銀雪」(貼有戊○○之相片)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於偽造完成後,再由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前往台中市○○路○段○○○號濱將通信有限公司,在三份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之申請人簽署欄上分別偽造「黃銀雪」簽名之署押(每分二枚,三份合計六枚),而偽造該申請表私文書三份,於偽造完成後並將之交付承辦人己○○並提供偽造「黃銀雪」之身分證正本已供查驗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黃銀雪及東信電訊公司,因而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共計詐得六百五十一元之電信使用利益(0000000000行動電話七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六四四元)。
六、戊○○、丙○○與陳姓男子再承繼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並夥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先由該陳姓男子於八十八年七月下旬以不詳方式偽造「古金龍」、「辛○○」、「黃銀雪」之印章,再由丙○○、甲○○二人提供個人相片予陳姓男子偽造「古金龍」、「辛○○」之身分證各一枚(古金龍身分證上貼有甲○○照片、辛○○身分證上貼有丙○○照片),再交由丙○○、甲○○保管,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由陳姓男子佯以「古金龍」之名義打電話至台中市○○路○段○○號「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自用小客車一部,旋由業務員 丁美芳 持車輛預約單等文件至至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並由甲○○在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預約單上預約人(買受人)欄上及貸款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欄、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欄、慶豐商業銀行南陽汽車貸款專用申請書申請人欄、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古金龍簽名之署押各一枚,丙○○及戊○○則分別於貸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及慶豐商業銀行南陽汽車貸款專用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偽造辛○○、黃雲雪簽名之署押各一枚,於偽造各該私文書後併同偽造之古金龍、辛○○、黃雲雪身分證(均正本)交付丁美芳行使,再由丁美芳將上開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預約單等私文書併同古金龍、辛○○、黃雲雪身分證影本交回公司,圖以此方式詐購雅牌自用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古金龍、辛○○、 黃雪 ,後因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向辛○○對保發覺有異報警而未得逞,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左右,警員丁○○至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佯稱對保,當場查獲甲○○、戊○○在場,甲○○、戊○○並拿出古金龍及黃雲雪之身分證、印章,自稱古金龍及黃雲雪,丙○○當時不在場,由戊○○聯絡後約十分鐘到達,一併查獲,當場並扣得偽造之「黃銀雪」、「辛○○」、「古金龍」之身分證各一枚、偽造「庚○○」之身分證影本一張、偽造「黃銀雪」之印章二枚、偽造「辛○○」、「古金龍」、「庚○○」印章各一枚、印有「辛○○與庚○○」名片一盒及丙○○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一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七、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戊○○、丙○○二人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甲○○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係欲向陳姓男子借一萬五千元,遂依其指示照相繳交個人相片而已,並不知情,警訊筆錄所載不實云云,惟查證人即承辦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佯稱對保,當時甲○○、戊○○在場,渠二人有拿古金龍、黃雲雪之身分證及印章出來,並自稱古金龍及黃雲雪,丙○○當時不在場,由戊○○聯絡後約十分鐘到達,一併查獲,當場查獲之身分證經伊至戶政事務所核對,均係偽造等語,另證人丁美芳證述: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有人打電話至公司要購車,伊即至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當時被告三人均在場,當時有簽慶豐商業銀行南陽汽車貸款專用申請書及各種契約書,古金龍係甲○○所簽,黃雲雪係戊○○所簽、辛○○係丙○○所簽,
購車契約書(即車輛預約單)係甲○○所簽等語,經本院核對甲○○當庭書寫之字跡與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預約單等文書上所簽古金龍之字跡相符合,況被告甲○○於警訊中業已供承如詐購汽車成功可得二萬元代價,其於警訊中並未遭強暴脅迫,嗣後空言否認自不足採,此外並有證人己○○、壬○○及被害人辛○○於警訊中之證述及偽造之「黃銀雪」、「辛○○」、「古金龍」之身分證各一枚、偽造「庚○○」之身分證影本一張、偽造「黃銀雪」之印章二枚、偽造「辛○○」、「古金龍」、「庚○○」印章各一枚、印有「辛○○與庚○○」名片一盒及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一支扣案暨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影本一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營運處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影本一件、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影本三件、慶豐商業銀行南陽汽車貸款專用申請書影本一件、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預約單、貸款契約書、授權書影本各一件、東信電訊行動電話號碼資料查詢一份、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函一件及所附電信費帳單五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北台中營運處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中北服字第八九00六00000三號函一件在卷可資佐證,另被告戊○○、丙○○及陳姓男子申設上開電話門號使用,均未繳納電信費用,足見其申請之初,即有不付電話費用詐欺得利之故意(公訴人認係詐得電話門號,尚有未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丙○○、甲○○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丙○○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雖認此部分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然此為被告戊○○、丙○○二人所否認,並陳稱未詐得汽車等語,查本件被告戊○○、丙○○於偵查中亦未供稱有既遂之情形,自難遽認係詐欺既遂);被告丙○○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被告戊○○於事實欄四、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被告戊○○、丙○○、甲○○於事實欄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二部分被告丙○○、戊○○與陳姓男子間、就事實三部分被告丙○○與陳姓男子間、就事實四、五部分被告戊○○與陳姓男子間、就事實六部分被告三人與陳姓男子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上開所為偽造印章、蓋用偽造印章(僅丙○○與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科,另被告三人偽造身分證後持之行使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其偽造行為均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科,被告戊○○於事實欄五、六部分,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私文書,侵害之法益僅有一個,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戊○○、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既遂、二次詐欺取財未遂,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三人同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三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暨被告戊○○、丙○○二人另犯之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戊○○曾於八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事實欄六部分漏未論述被告等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於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預約單、貸款契約書、授權書上偽造署押並沒收此部分之署押暨沒收偽造之汪桂鳳之印章、庚○○身分證正本尚有未洽,另原審判決就被告等同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關係未予論述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庛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不斷以偽造之身分圖謀不法利益、手段卑劣、被告甲○○於假釋中再犯、所為混亂經濟秩序危害不小暨被告戊○○、丙○○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甲○○犯後猶飾詞狡辯、渠等均非首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而偽造之「黃銀雪」之印章二枚、「辛○○」、「古金龍」、「庚○○」「汪桂鳳」(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已減失)印章各一枚、購車契約書(福特汽車公司部分)上偽造「庚○○」、「汪桂鳳」之署押各一枚、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庚○○」之署押一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營運處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上用戶簽章欄上偽造「庚○○」之印文一枚、代理人姓名欄上偽造「汪桂鳳」之署押一枚、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之客戶簽署欄上偽造「黃銀雪」之署押六枚、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預約單上預約人(買受人)欄上及貸款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欄、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欄、慶豐商業銀行南陽汽車貸款專用申請書申請人欄、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古金龍簽名之署押各一枚、貸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及慶豐商業銀行南陽汽車貸款專用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辛○○、黃雲雪簽名之署押各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扣案偽造「黃銀雪」、「辛○○」、「古金龍」身分證各一張,另偽造「庚○○」身分證一張,雖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偽造「庚○○」之身分證影本一張、印有「辛○○與庚○○」名片一盒及丙○○所有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一支,均為被告等所有且供上開犯罪使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另一支行動電話,為被告戊○○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陳姓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被告戊○○行使陳姓男子所偽造之汪桂鳳身分證,偽造汪桂鳳之申請表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提出行使,詐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屬預付卡門號,並無填載申請書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一件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出售該預付卡之宏音公司經理 張憲聰 到庭證述無訛,足見被告戊○○於申辦此項門號,僅須付款即可取得,不須填載申請書,自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既不須出示身分,亦無提示偽造身分證之必要,而其既已先付款再取得門號,亦無詐欺行為可言,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戊○○此部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明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