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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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一六號K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張巧妍律師複代理人林崑地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六三號強制執行點交事件所為,就坐落 台南 市○區○○段第七○七號建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街○○○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內之土地,及增建鐵架造房屋內之土地,面積合計八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點交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添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緣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七○七號建地、面積○、○○八四公頃(即八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有。惟在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 鍾伯仁 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街○○○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面積合計一四九、八一平方公尺及增建鐵架造房屋面積六○、一四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係使用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但無租賃關係,祗能認為使用借貸關係。添
(二)於八十六年間,上開房屋之所有人鍾伯仁因負債,其之債權人即泛亞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以下簡稱泛亞銀行台南分行)遂聲請強制執行鍾伯仁所有之上開房屋;嗣經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執字第六○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鍾伯仁所有上開房屋,而由被上訴人拍定買受。惟上訴人並不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因此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嘉義東門郵局第八號存證信函向訴外人鍾伯仁表示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是被上訴人拍定買受之上開房屋乃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添
(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其所有權人各得行使其權利。惟被上訴人拍定買受上開房屋後,已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上開房屋,並經該院民事執行處定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執行點交上開房屋;茲因法院執行點交上開房屋時,必會連同上訴人在上開房屋內之系爭土地上放置之物,亦一併執行搬遷,致妨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收益權之行使。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院八十六年執字第六○六三號強制執行點交事件就上開房屋內之系爭土地所為之點交執行程序。添
(四)至於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尚有可議。按點交之執行,係與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之查封拍賣程序分開,而構成另一執行程序;是以,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拍賣終結未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以資清償之前,或有妨礙拍定人等實體上請求點交之事由,仍得就點交之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此時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已非點交程序之當事人,自不得將之列為被告,僅得列拍定人為被告,自不待言。是以,本件上訴人既就原審法院執行點交系爭房屋之程序,主張有妨礙拍定之被上訴人之實體上請求點交事由存在,自僅得就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乃原判未察及此,遽謂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未以債權人泛亞銀行台南分行或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及債務人鍾伯仁為被告,而以系爭建物拍定人甲○○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為由而駁回,顯屬違誤。
(五)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分別為獨立之不動產,倘地上建物所有人無權占用第三人所有之基地,則地上建物之受讓人,即使合法受讓該地上物之占有,然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基地所有人依法自得以地上建物所有人或受讓人無權占有「基地」之法律關係,請求地上建物所有人或受讓人自占有「建物」之基地遷
出,將基地交還(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參照)。另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為各獨立之不動產,房屋之占有人即令有占有房屋之正當權源,對於房屋坐落之基地,並不當然成為有權占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判決參照),則執行法院執行點交房屋時,絕不可能將房屋與其基地分離,而騰空點交房屋;換言之,必會連同該房屋之基地亦一併點交,而將基地所有權人放置在該房屋之基地上之物一併執行搬遷。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拍定買受上開房屋後,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定期執行點交上開房屋,必會連同上訴人在上開房屋內之系爭土地上放置之物,亦一併執行搬遷,致妨害上訴人對所有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收益權之行使。因此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執字第六○六三號強制執行點交事件就上開房屋內之系爭土地八十四平方公尺所為之點交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判例一份、最高法院判決二份(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並不能將拍定人即被上訴人列為被告。且上訴人對於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一事所提出之異議,已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五五號裁定駁回在案。顯見對執行點交台南市○○街○○○號房屋之點交程序,已經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惟上訴人卻仍再藉訴訟之「由」阻礙拖延點交房屋之「實」,以達到脫債占屋之目的。試問拍定人情何以堪?
(二)被上訴人拍定買受上述房屋約近三年,卻因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執行點交,致迄今仍未能取得使用;反被訴訟拆屋,誠不知公理何在?
(三)系爭建物點交與否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拍定人,法院自應將建物交給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能減輕損失。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包括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五號、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九號、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五二號、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九○號、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五五號)所有卷宗。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惟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鍾伯仁所有之系爭房屋。嗣因鍾伯仁積欠負債,經債權人即泛亞銀行台南分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被上訴人拍定買受,而該院民事執行處已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執行點交。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所有權人各得行使其權利。該院民事執行處點交上開房屋時,必會連同上訴人在上開房屋內之系爭土地上放置之物,亦一併執行搬遷,致妨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收益權之行使。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六三號強制執行點交事件,就上開房屋內之系爭土地八十四平方公尺所為之點交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並不能將拍定人即被上訴人列為被告。且上訴人對於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一事所提出之異議,已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五五號裁定駁回在案。況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拍定人,法院自應將該建物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換言之,若就執行之標的物並未取得前揭權利,或僅係單純之占有,因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占有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均不包含在內,而不得提起該訴(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原告(即本件之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而原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及二十年度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為鍾伯仁,嗣因其積欠泛亞銀行台南分行票款債務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四千元未予清償,而經訴外人泛亞銀行台南分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系爭房屋,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又再次拍賣時,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另訴外人鍾伯仁所有之系爭房屋確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且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又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至現場執行點交程序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土地與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紙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函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原審卷第九至十二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無訛,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而屬真實。
五、惟上訴人另主張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其所有權人各得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拍定買受上開房屋後,已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上開房屋,並經該院民事執行處定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執行點交上開房屋;茲因法院執行點交上開房屋時,必會連同上訴人在上開房屋內之系爭土地上放置之物,亦一併執行搬遷,致妨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收益權之行使。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為前揭情詞之抗辯,且查:
(一)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六十八年十月四日雖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並有前揭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在卷可證。且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而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亦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⑴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⑵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惟揆其立法目的,係在規範聯合財產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並以施行後一年為緩衝期間,於施行一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而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該不動產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害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於已被法院查封之妻名義之不動產,於此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公布施行後,夫無論為重新認定屬妻所有之積極行為,或不重新認定屬夫所有之消極行為,致仍登記為妻名義者,如有此增訂法律之適用,而認係妻之所有,妻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有礙執行效果,查封登記之公信力必遭破壞,而影響於夫之債權人之權益,自與立法之目的有違,允非可取。換言之,應認此增訂之法律施行後,在緩衝之一年期間,或之前已被查封之夫妻聯合財產,仍應依取得當時適用之民法,定其所有權之歸屬,不能依此增訂之法律逕認於緩衝之一年期間屆滿後,仍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係屬妻所有。從而本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非歸屬上訴人所有,殆無疑義。
(二)系爭房屋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因上訴人之夫鍾伯仁積欠泛亞銀行台南分行票款債務八十五萬四千元未予清償,經該銀行以系爭房屋屬於 陳茂林 所有為由,以對債務人陳茂林之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四年執全字第一○四五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予以實施假扣押查封在案;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又再次拍賣時,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又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至現場執行點交程序之事實,已如前述,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及八十四年執全字第一○四五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無訛,而屬真實。惟按點交之執行,固因係與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之查封拍賣程序分開,而構成另一執行程序;惟執行法院准許點交之聲請,通常多以書面命令執達員執行,若有不服此命令者,則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判例參照);因之,姑不論本件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於法已有不合。且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權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二四號判決參照);而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時,並未以債權人即泛亞銀行或其餘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即參與分配債權人)及債務人鍾伯仁為被告,卻以系爭房屋之拍定人甲○○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殆無疑義。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係就點交之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此時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已非點交程序之當事人,自不得將之列為被告云云,自不足採。
(三)又本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六十八年十月四日雖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惟仍應認係屬其夫鍾伯仁所有,已如前述;且其對於系爭房屋並無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亦為其所不否認;顯見上訴人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亦無疑義。再參諸上訴人對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定之執行點交程序所提出之聲明異議,已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雖上訴人不服該裁定,而向本院提起抗告,惟仍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以觀,此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五五號裁定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二十至二十五頁)。顯見上訴人主張點交上開房屋時,必會連同上訴人在上開房屋內之系爭土地上放置之物,亦一併執行搬遷,致妨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收益權之行使云云,亦不足採。
(四)至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嘉義東門郵局第八號存證信函,向訴外人鍾伯仁表示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是被上訴人拍定買受之上開房屋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嘉義東門郵局第八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六十四至六十五頁)、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同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判決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惟經本院核閱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內容以察,該二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本件之事實並不相同,且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係以地上建築物原所有權人無權占用第三人所有之基地為前提始有其適用,自與本件之情形有間,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次按本件訴外人鍾伯仁於原審執行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五號假扣押執行事件,通知其於八十四年八月廿一日調查時,經該執行法院依鍾伯仁住址即「台南市○○里○○街○○號」為送達,係由上訴人親自蓋印收受,並到執行法院應訊,有執行調查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調借之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五號卷第四十、四十六頁);又假扣押之查封登記書、該院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一三三九號假扣押裁定正本及聲請狀繕本,鑑定不動產函、陳述底價意見函、鑑定書副本及拍賣期日通知且均由債務人鍾伯仁親自蓋章收受無訛,有各該送達證書可稽(見調借之前揭卷第卅一頁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六三號卷第二十九、四十八、六十三、八十六、一○五、一四三頁),足徵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經法院拍賣之事實顯已知情。次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者,無習慣者,依法理;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院定之;另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再者,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一條、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依前揭說明,固仍屬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鍾伯仁所有,惟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六十八年十月四日登記時卻以上訴人之名義登記,已如前述;而土地登記可供公眾查詢,有公示及公信之作用,且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參照);惟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所稱之聯合財產則無須登記,既無公示及公信作用,則為保護夫之債權人,若認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優先於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適用,當有未周全且輕重失衡,並違公平及比例之原則。況在強制執行拍賣之情形,如土地及在其上之房屋均登記為妻所有,而僅拍賣土地或房屋,於依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認定房屋係夫所有時,則拍賣之房屋衡諸一般夫妻間基於感情及就財產之處理而言,通常渠等間並不會訂立租賃關係或設定其他之權利,此亦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皆知者;換言之,此時如許妻以無權占有為由,請求拍定人拆屋還地,則在拍定人信賴地政機關之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登記為妻所有)及由司法機關所為之拍賣之認知下,仍無法使用拍定房屋,甚至慘遭拆屋還地之命運,顯非公平。另在土地上蓋建鋼筋水泥造之房屋,本非供短期使用,而有長供期使用或使用至房屋敗壞為止之意。因之上訴人當初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供其夫 鐘伯仁 蓋建系爭房屋時,亦應認有此意。況被上訴人係經由法院之拍賣程序而拍定買受系爭房屋,尚與一般之無權占有不能相喻。因此揆諸前揭說明,及衡諸憲法對於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旨,本院認依法理應認上訴人已有供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始符合公平及比例之原則。至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應支付代價,乃另一問題,尚與本件無關。從而上訴人之前揭主張,自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惟其上有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鍾伯仁所有之系爭房屋。嗣因鍾伯仁積欠負債,經債權人即泛亞銀行台南分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被上訴人拍定買受,而該院民事執行處已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執行點交。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所有權人各得行使其權利。該院民事執行處點交上開房屋時,必會連同上訴人在上開房屋內之系爭土地上放置之物,亦一併執行搬遷,致妨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收益權之行使。且其已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訴外人鍾伯仁表示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拍定買受之上開房屋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本於所有權作用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六三號強制執行點交事件,就上開房屋內之系爭土地八十四平方公尺所為之點交程序應予撤銷,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第二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蘇清恭~B3法官張世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