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訴人丙○○
甲○丁○○兼法定代理人己○○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住被上訴人戊○○住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 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貳拾叁元叁角,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捌角,給付上訴人丁○○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貳佰叁拾叁元,給付上訴人己○○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八十四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給付
上訴人甲○六十二萬九千四百六十六元;給付上訴人丁○○九十五萬一千三百十元;給付上訴人己○○五十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本件被上訴人所涉及之刑事部分雖經判決無罪確定,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並無當然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有司法院⒋⒑七十院台廳一字第○二四二○號函可稽,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結果祇得供為參考,非為判罪之唯一證據,否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被上訴人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何不為法院所採納,詎原審竟以上揭所述為認定之基礎,顯有違誤。㈡被上訴人以四十五公里之時速行駛於市區,超速行駛為被上訴人於警訊所自承之
事實,不容抹滅。 王正銘 肇事當日雖有飲酒,惟確未達不醒人事之程度,否則王正銘何能自行騎車返家之理﹖又王正銘返家前與 王某 共同聊天泡茶之 丁志雄 、 楊錫卿 均證稱不知死者當時有飲酒之情,在在證明死者當時顯未達不醒人事之程度。又退萬步言之,死者王正銘當時縱有飲酒,違規行駛,若被上訴人不以超速之速度行駛,亦不致有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尤證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超速行駛與王正銘之死亡,確有因果關係灼明。
補提戶籍謄本一份、喪葬費收據四張為證,並聲請向稅捐機關函查兩造之財產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以覆議報告指被上訴人超速與有過失,惟查覆議報告係依據被上訴人在警
訊所自白車速約四十五公里而來,經查被上訴人在警訊是自白車速約四十五公里,並非確定為四十五公里,嗣被上訴人於檢察官應訊時即供稱車速約為三、四十公里,且警方所製作之現場圖及筆錄均與事實不符,此有警員 黃銘詮 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呈報檢察官之報告可稽,以及死者王正銘已達酒醉不醒人事程度,此亦有酒精檢驗報告可查,由上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在警訊所自白車速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縱使被上訴人車速為四十公里以內,亦難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故被上訴人之超速行為與王正銘之死亡,即無相當因果關係。㈡證人黃銘詮警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到庭所為證言,有關死者係酒後駕車、
未帶安全帽及被上訴人未喝酒是正確的。惟其餘有關煞車痕、刮地痕及機車車頭未有任何受損即與事實不符,委不足取。蓋黃警員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呈報檢察官之報告,即謂其所製作之現場圖與事實不符,如此圖上之煞車痕及刮地痕亦當然失其可信度。尤其黃警員另證說到現場只見一條煞車痕及未見機車車頭受損更是荒繆不實。因車輛煞車時四輪同時停止不動,必留有二條煞車痕,不可能只留一條煞車痕,另機車既然係車頭卡在轎車左前方,又被向前擠推十點五公尺,按理機車車頭必會受損並會留下與煞車痕同長之刮地痕,惟黃警員竟證稱:機車車頭未有任何損傷,刮地痕長度不到一公尺(未標示長度按煞車痕比例計算)。總之,由於被上訴人自白車速為四十五公里,換算煞車痕之長度為十點五公尺,黃警員才變造煞車痕長度為十點五公尺,死者朋友即證人 楊漢卿 因家在彰化市○○路○段○○○巷○號,黃警員才將肇事地由同路段之八六七巷口變造為八四七巷口,以附合死者家屬說詞指死者當天是由八四七巷走出中山路往北行駛,非由中山路往北行左轉駛入八四七巷。按由被上訴人轎車受損部位為左前輪,及死者機車卡住地方亦係於左前輪,足證死者係循中山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八六七巷口才穿越中山路,而不是由八四七巷口穿越中山路。
㈢被上訴人於四月十九日到庭所為對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喪葬費)真正不爭執,
是錯誤的,茲於閱卷後發現支出喪葬費之人非上訴人丙○○,故丙○○並非請求權人,另全部收據支付金錢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當時本件車禍尚未發生(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故所有收據根本無法證明是因本件車禍而支付,爰依法予以撤銷。
㈣上訴人家 財萬貫 ,此有國稅局所提供之上訴人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並已領取
一百二十萬元之保險金,觀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純係死者酗酒駕車又未帶安全帽,被上訴人當天係載著一家人由台中返回彰化已接近住家(同路段之五八三號),其中家妻又有心臟病在身,絕對是正常行駛不可能開快車,而無任何過失可言,自不必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黃銘詮、 林滄郎 、 林清男 ,並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四九號相驗卷、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三號偵查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一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六七一號刑事卷。
理由
一、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前已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全部敗訴確定在案,既然前訴已判決確定,上訴人即不得再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規定中,所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係指就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裁判而言,不包括形式判決;本件上訴人固曾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六七一號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遭駁回,然究其理由係因被上訴人刑事部分經判決無罪,依法自應駁回,非就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而有論斷,尚無實質之既判力,上訴人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尚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自小客車由北向南,沿彰化市○○路○段行駛,行經中山路二段八六七號前(上訴人誤為八四七號前)明知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得逾四十公里之時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以超出限制四十公里時速之四十五公里行駛,撞及被害人王正銘所駕駛之機車,致被害人死亡,上訴人等為被害人之家屬,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丙○○殯葬費五十萬四千二百八十元,賠償上訴人丙○○、甲○、丁○○扶養費分別為十八萬五千六百零七元、二十五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九十萬二千六百二十元,及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各一百萬元,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應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五十之賠償金額,因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八十四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上訴人甲○六十二萬九千四百六十六元、上訴人丁○○九十五萬一千三百十元,上訴人己○○五十萬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丙○○殯葬費原係請求八十五萬四千二百八十元,於本院減縮請求為五十萬四千二百八十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臺灣省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結果指被上訴人超速與有過失,惟該覆議結果係據伊於警訊所自白車速四十五公里而來,然伊於偵訊時則供稱車速為三、四十公里,加上警方所製作之現場圖及筆錄均與事實不符,及死者王正銘已達酒醉不省人事程度,縱伊車速為四十公里以內,亦難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故伊縱有超速與王正銘之死亡,仍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伊並無超速行駛,伊自無侵權行為存在,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即失所依據等語置辯。
四、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自小客車由北向南,沿彰化市○○路○段行駛,行經中山路二段八六七號前之內側快車道,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傷重死亡,而上訴人丙○○、甲○、丁○○、己○○分別係被害人之父、母、女兒、配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戶口名簿為證,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四九號相驗卷可按,此部分事實自屬明確。而上訴人主張被害人騎乘機車係由中山路八四七巷內駛出,向左斜穿中山路為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上訴人自小客車撞上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其車速僅時速三、四十公里,係被害人騎乘機車沿中山路二段由南往北行駛於其對向車道,突然越過分向限制線駛入其車道,致伊猝不及防,乃撞上被害人機車等語,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之爭執點在於被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當時之時速,係其警訊所述四十五公里左右抑或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之
三、四十公里﹖被害人機車行進之路線,係上訴人所言由巷內駛出斜穿馬路抑或被上訴人所言自對向車道越過分向限制線﹖被上訴人對被害人機車駛至其車道能否盡到注意之義務﹖
五、被上訴人於警訊時自承車禍當時其自小客車之時速為四十五公里左右,而彰化市○○路○段屬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被上訴人領有駕駛執照,當知行經該路段之時速限制,則其所言時速約為四十五公里,已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被上訴人有無超速行駛攸關其過失責任,若未超速,豈有貿然自承超速行駛之可能﹖當時被上訴人若未注意其行車速度,不知正確之行車速度,即無任意向警方供認其時速為四十五公里左右之理。且依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四九號相驗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所示,被上訴人自小客車之車後留有十‧五公尺之煞車痕,在煞車痕起點旁有機車之刮地痕,及一攤血跡在對向車道之分向限制線旁,被害人之機車之車頭朝東北方向,左側車身卡在被上訴人自小客車之左前輪下。據繪製該現場圖之警員黃銘詮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一號審理時證稱:「煞車痕是自刮地痕量到汽車後輪之處的距離」,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六七一號調查時證稱:「(是否你當時聽被告講他時速有四十五公里才劃煞車痕的﹖)先劃煞車痕,回去才問筆錄」,於本件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煞車痕我只劃左側輪那邊,因當時天色很暗,我當時並未注意有另條煞車痕,煞車痕係量到左後輪止」,可見被上訴人自小客車於車禍後確留有十‧五公尺之煞車痕,該煞車痕之長度並非警員為配合被上訴人警訊之自白始繪製,自不能因黃銘詮警員於繪製現場圖時,將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自小客車停車地點係在中山路二段八六七號前誤為同段八四七號前,及疏忽未畫出被上訴人自小客車另條煞車痕,遂全盤否定黃銘詮警員所繪製現場圖之正確性,是被上訴人認黃銘詮警員所畫之十‧五公尺煞車痕並無依據,係為配合伊警訊自白所繪製,該煞車痕應包括其自小客車車身,扣除車身長四點七公尺,煞車痕之長度實際上祇有五點八公尺云云,顯無可採。而依該十‧五公尺之煞車痕,以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為準,於乾燥之一年至三年間瀝青路面,換算被上訴人自小客車之時速適為四十五公里。再參以被上訴人自小客車之煞車痕起點適有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及被害人所留之一灘血跡,該煞車痕起點之位置應係被上訴人自小客車撞及被害人機車,致人車倒地之地方,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他突然過來:::撞到時我趕快停車」,顯然被上訴人係在撞上被害人機車後始開始煞車,於煞車十‧五公尺後才停住,由被害人機車卡在被上訴人自小客車左前輪下,被上訴人於煞車時自會減少煞車痕之長度,足證被上訴人自小客車之時速當不祇四十五公里。被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前供,改稱其時速僅有三、四十公里,自無足取,被上訴人在市區道路超速行駛即堪認定。又被害人在車禍發生前係與丁志雄約好在彰化市○○路○段○○○巷○號楊錫卿住處泡茶聊天並繳交會錢予丁志雄,已據證人丁志雄、楊錫卿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一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審理時證述屬實,則被害人應係在離開楊錫卿住處返家時發生本件車禍,而由楊錫卿住處離開至肇事地點,即係由中山路二段八四七巷內駛出向左斜穿中山路,據警員黃銘詮於本院所述,被上訴人自小客車係在前方斜撞到機車左側之腳踏板,機車並卡在自小客車下,機車車頭部分並無任何受損(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上訴人對其自小客車左前側受損及其自小客車係撞上被害人機車之左側等情並不爭執,則由被上訴人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斜撞被害人機車之左側腳踏板,及依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機車倒地,車頭係朝向東北方,可見被害人機車係朝東北方向斜穿馬路,益證被害人機車確係由中山路二段八四七巷內駛出,苟依被上訴人所述,被害人機車係由對向車道越過分向限制線駛入其車道,為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所撞上(根據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一號卷內之被上訴人自小客車受損相片,左前車頭受損較為嚴重,應係該位置撞上被害人機車),被害人機車之車頭理應朝西北方向,且係右側車身被撞,是由被害人機車倒地之方向及受損之位置研判,被害人機車行進之路線,自應以上訴人所述方為正確。被害人機車既係由中山路二段八四七巷內駛出,朝東北方向斜穿馬路,而中山路二段為四線道之馬路,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係行駛於內側快車道,有現場圖可按,且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停在中山路二段八六七號前,距中山路二段八四七巷口有十至二十公尺,復經警員黃銘詮於本院證述屬實,再加上被上訴人自小客車於撞上被害人機車後始煞車所留之煞車痕十點五公尺,則被害人機車應係自中山路二段八四七巷口行駛二、三十公尺左右始為被上訴人撞上,被害人機車顯非突然衝入被上訴人之車道,被上訴人在被害人機車甫駛出中山路二段八四七巷口即可發見,有充分之時間防範,並非無法避免撞上被害人機車,詎被上訴人於撞上被害人機車後始煞車,顯然完全未注意右前方被害人機車之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被害人雖有飲酒,但既仍能騎車,在車禍發生之前又與友人泡茶聊天,自尚未達到酒醉不省人事之程度,本件被上訴人若能注意被害人機車之動態,且不超速行駛,對逆向斜穿馬路駛至其車道之被害人機車,仍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以避免撞上被害人機車,被上訴人辯稱縱其車速為四十公里以內,仍難免會發生本件車禍,要無可採。
六、按汽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駕車自應遵守此項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竟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遇被害人駕車穿越道路時,無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引起本件車禍,被上訴人之行為自有過失。又肇事現場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現場圖自明。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亦規定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查被害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跨越之路段,貿然斜穿道路逆向駛入被上訴人之車道,以致肇事,其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注意義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雖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但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所應負之過失責任,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車禍之發生又係因被上訴人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車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前者鑑定之結果認「被害人駕駛輕機車在禁止車輛跨越地點貿然斜穿道路不當,應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按正常路線行駛中猝不及防,應無肇事因素」,後者覆議之結果認「被害人駕駛輕機車逆向斜穿道路不當,應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按正常路線行駛中猝不及防,應無肇事因素,但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一號與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六七一號刑事判決同認被上訴人縱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仍與本件肇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無庸負過失責任。就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並不負過失責任部分,均未慮及被上訴人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事,且被上訴人若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定,應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該鑑定、覆議及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自均為本院所不採。
七、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家人為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撞傷致死,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支出之殯葬費,不能受被害人扶養之損害,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詳述於下:
⒈殯葬費部分:上訴人丙○○主張其因被害人死亡支出殯葬費五十萬四千二百八十
元,固據提出殯葬費收據四紙為證,惟上訴人所提出由協興鮮花椅桌行出具之估價單三紙,原係開給被害人之兄乙○○,於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丙○○並非請求權人後,乙○○始透過幫忙處理被害人喪事之林滄郎要求協興鮮花椅桌行重開估價單予上訴人丙○○,此有上訴人原所提出之估價單三紙在卷足稽,並經證人林滄郎於本院證述屬實,且證人林滄郎證稱:被害人之喪事均由伊處理,由伊代向林清男、 張世傳 訂購喪葬用品,所有喪葬費用均由乙○○支付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另出具棺木等費用收據之證人林清男證稱:錢係由林滄郎拿給我的,據我所知,錢均由乙○○及他大哥支付等語(見同筆錄),而乙○○亦坦承喪葬費用均由伊及伊大哥支付,因不好意思以渠等名義請求,才以上訴人丙○○之名義請求等情(見同筆錄),被害人之殯葬費既係由乙○○及其大哥支付,則有權請求者應係乙○○及其大哥,上訴人丙○○並未支付殯葬費,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殯葬費,即屬無據。
⒉扶養費部分: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甲○係十一年十月一日、00年0月0
0日出生,現年七十六、七十一歲,依臺灣地區居民平均餘命表所示,尚有八、十二年壽命可受被害人扶養,依八十七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十萬八千元計算,按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請求額為七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九、一百零三萬五千七百三十二元,渠等有四子扶養,依比例分擔賠償額為十八萬五千六百零七元、二十五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另上訴人丁○○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年僅三歲,至成年尚有十七載受扶養,依八十七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請求額為九十萬二千六百二十元。經查依戶籍謄本所載,上訴人丙○○、甲○、丁○○分別係十一年十月一日、十六年九月二十日、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發生時,尚未滿七十六、七十一、三歲,則渠等扶養費之損害,請求自渠等滿七十六歲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滿七十一歲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滿三歲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算,自無不合,而男性七十六歲及女性七十一歲之平均餘命,依內政部所統計之八十六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分別為七‧五五年及十二‧四八年,上訴人丙○○、甲○請求分別計算八年及十二年,就上訴人甲○部分即無不合,就上訴人丙○○部分僅能計算至七‧五五年,且上訴人丙○○亦已同意其部分以八十六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之七‧五五年計算(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滿七十歲為十萬八千元,未滿七十歲為七萬二千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上訴人丙○○、甲○、丁○○分別可受扶養七‧五五年、十二年、十七年之扶養費,上訴人丙○○為七十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000000×6.133601=662429,108000×
0.740741×0.55=44000,662429+44000=706429),上訴人甲○為一百零三萬五千七百三十二元(000000×9.590111=0000000),上訴人丁○○為九十萬二千六百二十元(72000×12.536392=902620)。再依戶籍謄本所示,上訴人丙○○、甲○共有兒子 王介源 、 王己燦 、乙○○、王正銘,女兒 王玉霜 、 王玉梅 ,則上訴人丙○○、甲○應由四名兒子及二位女兒共同扶養,被害人應負六分之一之扶養義務,上訴人於計算扶養義務人時漏算二位女兒,致認被害人應負四分之一之扶養義務,即有未洽,是上訴人丙○○、甲○所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分別為十一萬七千七百三十八元二角(000000÷6=117738.2)、十七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0000000÷6=172622)。至上訴人丁○○原應由其父母即被害人與上訴人己○○共同扶養,被害人應負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上訴人將丁○○全歸被害人扶養,未扣除己○○之扶養義務,亦有未洽,是上訴人丁○○所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四十五萬一千三百十元(000000÷2=451310)。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為上訴人丙○○、甲○之兒子,已共同生活將近四十年
,驟然天人永隔,上訴人丙○○、甲○遭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所受之痛苦實難言諭;上訴人丁○○未滿三歲即痛失父愛,親情難在,上訴人己○○未滿三十歲(000年0月0出生)即喪偶,將會長期生活在喪父或喪夫之陰影下,悲痛定逾恒。又上訴人丙○○、甲○均係國小畢業,現以務農為生,上訴人己○○為大陸高中畢業,為大陸來台之新娘,目前在台灣尚無職業,上訴人丁○○年紀尚小仍未就學,被上訴人則係高中畢業,目前在家經營五金店,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為對造所不爭執;另上訴人丙○○擁有坐落彰化市○○段阿夷小段四之一二號、同段柴坑子小段八三二、一○四八、九○一號、同段寶廓小段七之二、七之四號等筆土地及門牌彰化市○○路○○○巷○○○弄○號之所有權,上訴人丁○○擁有坐落彰化市○○段柴坑子小段九二三號土地及門牌彰化市○○路○○○巷○○○弄○號所有權,上訴人己○○擁有日產一九九九年份一千二百七十五西西自小客車乙輛,上訴人甲○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被上訴人則擁有坐落彰化市○○段南郭小段四六之四號土地及門牌彰化市○○路○段○○○號所有權,此有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所調得之兩造財產資料可按,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車禍發生之前,係與家人同赴台中市王品台塑牛排館中港分店消費,晚餐共花費五千四百七十八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卷內之統一發票及信用卡簽帳單為證,被上訴人僅晚餐即與家人消費五千四百七十八元,顯然經濟情況良好。本院斟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傷死亡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各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適當。
⒋綜上,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上訴人丙○○為扶養費十一萬七千七百三十
八元二角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共一百十一萬七千七百三十八元;上訴人甲○為扶養費十七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共一百十七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上訴人丁○○為扶養費四十五萬一千三百十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共一百四十五萬一千三百十元;上訴人己○○為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八、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復經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固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但被上訴人係在遵行之車道行駛,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劃有禁止跨越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本不應穿越馬路,且於穿越時又未採取直線穿越之方式迅速通過,竟斜穿馬路,逆向駛入被上訴人之車道,始為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撞上,顯然被害人之穿越馬路不當應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本院斟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害人應負有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係本件車禍之間接受害人,自應承擔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所應負之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六十之賠償金額,以示公允。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上訴人丙○○四十四萬七千零九十五元三角(0000000.2×0.4=447095.3)、上訴人甲○四十六萬九千零四十八元八角(0000000×0.4=469048.8)、上訴人丁○○五十八萬零五百二十四元(0000000×0.4=580524)、上訴人己○○四十萬元(0000000×0.4=400000)。
九、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上訴人自承其已因被害人死亡獲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並同意按上訴人每人所能請求之金額比例扣減(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四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因此上訴人丙○○應扣減二十八萬二千八百七十二元(0000000×447095.3÷0000000.1=282872)、上訴人甲○應扣減二十九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0000000×469048.8÷0000000.1=296762)、上訴人丁○○應扣減三十六萬七千二百九十一元(0000000×580524÷0000000.1=367291)、上訴人己○○應扣減二十五萬三千零七十五元(0000000×400000÷0000000.1=253075)。扣減上訴人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上訴人丙○○十六萬四千二百二十三元三角(000000.0-000000=164223.3)、上訴人甲○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六元八角(000000.0-000000=172286.8)、上訴人丁○○二十一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000000-000000=213233)、上訴人己○○十四萬六千九百二十五元(000000-000000=146925)。
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丙○○八十四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給付上訴人甲○六十二萬九千四百六十六元,給付上訴人丁○○九十五萬一千三百十元,給付上訴人己○○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上訴人丙○○十六萬四千二百二十三元三角,上訴人甲○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六元八角,上訴人丁○○二十一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上訴人己○○十四萬六千九百二十五元,及均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繕本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送達被上訴人,見附於原審卷之送達證書)之範圍內,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上開請求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前揭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遽予駁回,即有未洽,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應駁回部分,原判決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並無不合,原判決此部分仍應維持,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共為六十九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一角,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金額,被上訴人對本判決命其給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此部分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是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自無必要,併予敍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浴美~B3法官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收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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