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十六號K
上訴人乙○○兼右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在第一審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被上訴人之妻 張謹 (即證人)曾說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有拿契約書要讓上訴人簽名,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之證物,卻是一紙空白契約書且內容之日期錯誤連連,其租賃契約收費表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租賃契約書之批單卻是八十八年五月,而契約書上之附圖上所寫昶昇汽車 張家和 於八十七年間並未在此圖上營業或居住,而是在八十八年四月由上訴人介紹而承租的(張家和為上訴人朋友)。由以上可知契約書實於事後偽造的,被上訴人及張謹所言不實。
(二)被上訴人及張謹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庭訊時,二人均答稱上訴人二人均為承租人無誤,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房租契約及契約批單上卻寫上訴人甲○○為承租人,另一上訴人乙○○為保證人,其明顯表示出契約書及批單係無中生有故意偽造的。又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庭訊時稱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曾拿出契約書要上訴人簽名等證詞不算數,而要以契書上之日期八十七年七月為準,但在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中,卻又稱其同意上訴人於四月起算租金,被上訴人供詞前後不一,已明顯表示出被上訴人等說謊。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中稱其所提之契約書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委託其子丁○○所製做的,但觀其在第一審時所稱此契約書是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曾拿給上訴人簽名的,由以上確實可知契約書及批單確為被上訴人及其子丁○○所偽造的。
(三)被上訴人所提之證人文書中, 柯進武謝幸玲 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到上訴人上班之處說他們倆被被上訴人及張謹以死威脅,而簽下一只不知內容之文書,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裡柯進武也明確表示不知所簽文件之內容為何?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文書都是以威脅之手段取得的。
(四)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裡,證人 謝幸容 曾言上訴人是因財務困難才搬回去住的,又從常理而言那有女兒困難回家居住,而身為父親的被上訴人還要收取高額租金之理,那豈不是落井下石,虎毒而食子。又被上訴人要求提出無償借用之證據,敢問天下所有父母都有寫無償借用之證明文件予其居住之子女嗎?
(五)上訴人二人獲得被上訴人邀其一同居住後,曾以將近一年之時間至大醫院檢查其身體(如台北長庚醫院,嘉義華濟醫院等),並勸被上訴人運動保養身體,而且被上訴人及其妻也確實身體等各方面都好轉起來,不料有心人士確不願看到被上訴人等身心好起之事實,而四處散播謠言說上訴人二人要被上訴人等之財產,又有心人士利用被上訴人等之疾病借刀殺人,使被上訴人犯法,這才是法律所不能原諒之人,上訴人也盡力的幫助被上訴人等就醫,運動保養身體,但卻遭有心人士的破壞,這也是上訴人始料未及的。
(六)被上訴人及其妻均患有精神疾病,並一再誣告上訴人而上訴人均不予追究,但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凌晨四時八分於上訴人居住處,縱火欲殺害上訴人全家,且又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打電話至上訴人上班處恐嚇上訴人,要殺害其全家,使其不能上訴貴院等語,以上案情已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移送斗六分局刑事組轉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補提言詞辯論筆錄、收費表(租賃期)、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批單、使用房屋附圖、證明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顯見租賃係非要式契約。
(二)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由此觀之被上訴人所提之租賃契約雖為空白,但對租賃契約之成立並無影響。實因礙於親情,被上訴人於多次催討房租及水電費未果,復上訴人又不願自撰契約書,原係上訴人稱自備契約書,供被上訴人閱覽後簽章。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委託兒子丁○○擬定契約書請上訴人簽章,無奈上訴人態度惡劣稱日後有錢時一定給錢,隨手將契約丟向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於庭上辯稱係以誠乙實業有限公司(原係誠乙鋼鐵有限公司),於上述地點營業,負責人係張謹。唯上訴人亦稱張謹係掛名人頭,實乃係上訴人二人所有、經營。因此「心中真意」乃張謹基於親情掛名負責人,幫上訴人脫困,實乃上訴人二人經營。
(四)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經謝幸玲、柯進武、謝幸容向被上訴人拜託始得以承租位於斗南鎮田頭里後庄一○一號之局部廠房,並言明月租金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起算,水電費,營建費全額由上訴人負擔,此部已有證人張謹、謝幸容、柯進武等於庭上聲明在卷。
(五)上訴人亦承認於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八年十月底止確實在上述地點營業居住。因其原位於○○鎮○○路之處所遭銀行處分,復因謝幸玲、柯進武夫婦(即被上訴人之大女兒、女婿)承受債務,旋即將其出租他人。而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營業至八十八年八、九月間。
(六)上訴人稱係被上訴人邀其居住,應為無償借住;此說法乃狡辯之詞,蓋被上訴人係以該處之租賃所得維生(原為工廠),因上訴人欲承租,方同意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大興土木,裝修為花坊,自四月起算租金,且因係親屬被上訴人亦代墊部分工程款;至今仍因部分工程款與承包商糾紛不斷。被上訴人如非以租賃方式租於上訴人何須代墊(係因該部分工程款尚可由租賃所得與押金取得)孰料分文未給,怎不叫人心痛。
(七)上訴人始終提不出無償借用之證據,卻以不相關之議題拖延訴訟。上訴人常以瘋子稱呼被上訴人並稱被上訴人縱火,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請上訴人補充證據,不能以蒙面之錄影帶亂起訴,如無法補充即予不起訴處分。此係為人女婿,女兒所應為,應講的嗎?其仇家何其多,偏嫁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高血壓等慢性病。
(八)上訴人生性奢糜,敗盡家產,性情凶暴,上訴人二人曾因傷害其母親被提起公訴,並判緩刑。而謝幸玲(即上訴人之大姊,被上訴人之女)更因為上訴人欠債而遭夫家不諒解,多次飲藥未果。
(九)上訴人二人自被起訴後即不斷騷擾證人,語多恐嚇,並以刑案案件(毀損)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且到處放話稱被上訴人係瘋子。造成柯進武不願「明講」(因其經商不願招惹上訴人,惹來稅務風波),謝幸容於做證後不敢接電話,並遠避他國,謝幸玲不願出庭。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等「拒絕證言」,並未對親屬間做證之效力做一規範,因此上述證人之證詞應屬有效。
(十)被上訴人並非基於金錢訴訟,被上訴人一生清白,甚重名譽,無奈出此不肖女、女婿;不事生產,到處欠債,兄弟姊妹間為其還債,親朋好友幫助,被上訴人在其最落魄時伸出援手,以極低之房租(至今分文未收)供其居住。無奈兄弟姊妹間遭其造謠,親朋好友以訴訟收場,父母(即被上訴人)更遭其恐嚇傷害告訴,此等過河拆橋,以詐騙為常業,訴訟為副業之人,自恃熟黯法律,欺壓親友。為人父母為維家道正視聽,教其自食其力,養女不教父之過,在無法教導下,期望法院給於適度教誨,以期早日修正偏差行為迷途知返,免去日後鑄大錯時為時已晚。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補提誠乙實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戶口名簿、言詞辯論筆錄、收費表(租賃期)、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批單、使用房屋附圖、證明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六八號不起訴處分台灣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判決(以上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調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十月間兩造因事件糾紛向該縣管轄新光派出所之報案紀錄與處理情形資料。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患有精神病,並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然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同年五月十五日、三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本人對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之問題,均能充分理解並回答問題(參看準備程序筆錄),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情事,尚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甲○○分別為伊之女兒及女婿,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向伊承租門牌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後庄一○一號廠房之一部分(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金按每月三萬元計算,外加水電費每月一萬元,上訴人利用上開房屋經營人造花工廠,直到八十八年十月底為止,以十七個月計算,共積欠伊租金及水電費六十八萬元,因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五十四萬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是被上訴人願意無償借貸系爭房屋予伊使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為空白契約書,又與批單日期不符,可知契約書係於事後偽造;證人柯進武也明確表示不知所簽文件之內容為何,又證人謝幸容曾證稱伊是因財務困難才搬回去住的,依常理而言那有女兒困難回家居住,而身為父親的被上訴人還要收取高額租金之理。又被上訴人要求提出無償借用之證據,敢問天下所有父母都有寫無償借用之證明文件予其居住之子女嗎?伊二人獲得被上訴人邀約一同居住後,曾以將近一年之時間至大醫院檢查其身體(如台北長庚醫院,嘉義華濟醫院等),並勸被上訴人運動保養身體,而且被上訴人及其妻也確實身體等各方面都好轉起來,不料有心人士確不願看到被上訴人等身心好起之事實,而四處散播謠言說伊二人要被上訴人等之財產,這是伊二人始料未及的,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起即居住系爭房屋,經營人造花工廠之事實,業據提出人造花工廠之相片四張為證(參原審訴卷第二十一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向其承租上開房屋,並言明月租金以三萬元計算,水電費一萬元,直到八十八年十月底為止,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是被上訴人願意無償借貸系爭房屋予其等使用等語。則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係本於租賃關係,或為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如為租賃之法律關係,才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之義務。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雖舉證人張謹、謝幸玲、柯進武等人之證言,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丁○○、謝幸玲、柯進武、謝幸容等人共同簽章之證明書等為證據方法。惟查該租賃契約書(正本附於原審訴字卷之證物存置袋內)僅記載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承租房屋,由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等租賃內容,但未經兩造在契約書末頁簽名認可,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顯見該租賃契約書係被上訴人片面製作,尚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且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係上訴人二人共同承租之語不符,已難信該租賃契約書內容為真實可採。又上開證明書(原審訴卷一八頁)雖亦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向被上訴人承租房屋云云,惟該證明書之簽章人之一丁○○為被上訴人之子,又為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所為陳述難免偏頗,不可盡信。證人即被上訴人另一女婿柯進武於原審則到庭證述上訴人何關係進住房子,其不瞭解,只聽到他們在談修房子之工程款多少而已,有無租金其不清楚,其所瞭解就是其所講的等語(原審訴卷三十頁正、反面),亦不足以證明該證明書內容之真正。次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兒謝幸容所證稱:「被告(即上訴人)曾因財務困難,曾住那邊開人造花店,一開始我就有聽到說要用租的方式,後來確切情形我不知道,因我在台北工作,最慢應該是去年四、五月間進住,我確信他們剛開始是用租的,因我在電話中曾跟乙○○講用租的比較妥當。」等語(原審訴卷二九頁反面),惟謝幸容既證稱「一開始我就有聽到說要用租的方式,後來確切情形我不知道,因我在台北工作。」「我確信他們剛開始是用租的,因我在電話中曾跟乙○○講用租的比較妥當。」足徵謝幸容所證「我確信他們剛開始是用租的。」係因其曾在電話中跟乙○○講用租的比較妥當等語。但上訴人是否依從證人之建議租賃系爭房屋,其並不知情,是兩造間是否確實成立租賃契約乙事,即有可議之處。謝幸容所證內容乃屬事後聽聞及推斷臆測之詞,尚難憑該證明書證明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張謹於原法院證稱:「..到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我丈夫要跟他們(上訴人)定租約,他們不願意,他們剛搬進去時是整理房子,我女兒曾說要租,時間大約是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當時契約書有寫,但他們不簽名..」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參原審卷二八頁反面、二九頁),惟證人張謹既證稱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時被上訴人欲與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書,但未獲上訴人同意簽章,而當時上訴人剛搬進住系爭房屋未久,兩造並無何爭執,苟有租賃其事,上訴人何以不願簽名認可之理,則兩造對於締結租賃房屋之債權契約,難謂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租賃契約之情形。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之收費表起算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然依租賃契約書記載稱:「(本契約)未盡之處詳如批單。」但該批單卻是八十八年五月書立,足徵租賃契約書與批單非同時書立,被上訴人雖又改口稱被上訴人於多次催討房租及水電費未果,上訴人又不願自撰契約書,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委託兒子丁○○擬定契約書請上訴人簽章云云,又與張謹所證欲訂約日期不符,難令信為真實。
(二)矧,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起,迄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長達一年餘之時間,均未支付任何代價予被上訴人,苟有承租之事實,被上訴人於此期間竟未有催繳或請其搬遷動作,甚而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始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參原審支付命令卷第四頁),此與一般交易習慣上之租賃行為相異。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將原設立於系爭房屋之誠乙鋼鐵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張謹,變更名稱為誠乙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仍為張謹,供上訴人經營使用,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本審卷可考,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五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當初既有意要幫助上訴人,上訴人感恩尚且不及,豈有不願簽訂租賃契約書之理。再者,被上訴人謂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承租,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內載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承租,所述難謂與事實相符,要難採信。至被上訴人雖又謂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固為成立。由此觀之被上訴人所提之租賃契約雖為空白,但對租賃契約之成立並無影響云云,惟被上訴人始終均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租賃契約存在,自不能徒託空言主張兩造之意思表示一致。
六、綜右所述,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其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其伍拾肆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莊俊華~B3法官高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陳昆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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