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家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家上易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玉山 律師
蕭麗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三十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根據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兩造所立協議書第四項第二點約定,繼承登記之遺產
稅由乙○○代為繳納,詎到期時被上訴人拒不繳納,導致上訴人財產被查封、定期拍賣,上訴人迫不得已代為清償,所以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自上訴人繳納遺產稅給財務法庭之日起,至被上訴人提存之日止之利息共六十五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
㈡前開繼承登記之遺產稅其清償期限早已到期,且繼承登記應先繳稅,否則無從登
記。上訴人促被上訴人清償時,其所為之顧慮不外上訴人是否不蓋章、上訴人蓋章後是否得撤回登記之聲請而取回被上訴人所繳遺產稅。依原審卷載,上訴人已保證,付款時即可蓋章,里長亦充為雙方保證人,但被上訴人因代書告以撤回遺產登記之聲請也沒有辦法防止,致心有疑慮,寧願以訴訟提存方法自行登記,殊為浪費訴訟資源。
㈢協議書既為雙方約定,被上訴人即有先行付款義務,殊不能以顧慮不周為違約不付款之理由,上訴人因而代為支付其應付稅款,自得依法請求支付利息。
㈣確定判決(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五二
五號)係就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事件為判斷,就同時給付部分亦未涉及本件請求,應非既判力所及之範圍。
㈥上訴人與 鄭珠 和解,並非當事人於本案之和解,對本案不生拘束力。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本件遺產稅之原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及其兄弟姊妹,而非被上訴人,因為上
訴人是 鄭瓶 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之所以願意代為繳納,乃因雙方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簽訂協議書第四項第二款之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繳遺產稅,但因代繳遺產稅之條件是上訴人必須將鄭瓶名下十四筆土地持分各二分之一由鄭珠繼承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以代繳之金額是作為買賣被繼承人名下土地二分之一的代價,亦即為買賣之價金,而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先繳納遺產稅,被上訴人並無先行代繳遺產稅之義務,因此上訴人移轉上開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與被上訴人繳納鄭瓶遺產稅之義務,兩者乃具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亦即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繳納的同時,將該十四筆土地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本件既是雙方互為同時履行,所以被上訴人無履行遲延可言。
㈡惟上訴人在兩造簽訂上開協議書之後,拒不在繼承協議分割書、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契約書等文件上用印蓋章,被上訴人深恐代上訴人繳納遺產稅之後(即買賣價金全數支付後),上訴人不肯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僅為代繳遺產稅,上訴人為原納稅義務人尚得隨時向稅捐機關撤銷遺產稅之繳納,請求退還全數遺產稅。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代繳遺產稅之前,又不肯在相關文件上蓋章,對被上訴人顯然毫無保障。雙方相持不下,無法解決,被上訴人只得訴請法院以同時履行之判決救濟之,業經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五號判決確定,判決主文載明: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四百八十八萬九千二百六十六元之同時,協同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十四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亦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既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上訴人上訴主張「協議書既為雙方約定,被上訴人即有先行付款義務」,全然毫無根據。
㈢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經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即可不負給付遲
延之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於訂立上開協議書後,辦理該協議書撰寫及移轉登記事宜之 詹益臺 代書備妥繼承及移轉登記文件,於一週後找上訴人在繼承及移轉登記文件上蓋章時,上訴人即不願蓋章,要求被上訴人應先繳納遺產稅費後,才要蓋章,而訴外人 鄭春田 、 鄭春朝 、 鄭美 、鄭珠亦同樣以此為由而不願辦理,而被上訴人深恐代上訴人繳遺產稅(即買賣價金全數支付後),上訴人不肯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證人詹益臺代書於原審作證時亦證稱:「當初定協議書時,兩造沒有約定在文件上蓋章、繳過遺產稅、移轉設定,三者之辦理先後順序。但我們代書辦理之一般方式,先簽約用印,才完納遺產稅,再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既無誠意在移轉契約上用印,被上訴人亦不願先行繳納遺產稅,雙方相持不下致無法辦理等情,業經證人即代書詹益臺及該協議書之調解人即里長 鄭義吉 於原審證述屬實。被上訴人就上開買賣契約業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㈣被上訴人與鄭珠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在第一審所成立之和解,乃被上訴人將其
對上訴人之三十三萬六千一百二十元債權讓與鄭珠、並通知上訴人之後,鄭珠再行與上訴人和解。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設若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本件債務,上訴人與鄭珠和解當時為何未曾主張抵銷?上訴人當時不但未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任何債權存在,更同意全數給付鄭珠被上訴人所讓與之三十三萬六千一百二十元,則兩造間就本件因繳納遺產稅所衍生之債權債務,業已藉由被上訴人讓與其債權予鄭珠之後,會算清償完畢,何來再有利息債務?更何況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亦規定:「如債權人給與受領原本之證書者,推定其利息亦已受領」。上訴人當初與鄭珠會算時,既未保留任何利息債權,並在法院成立和解,按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所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上訴人亦無再請求本件利息之餘地。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五號民事卷。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因繼承登記及產權移轉事項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成立協議,有關系爭事項約定:㈠遺產中之安順段二八二、二八二之二地號持分各一二0分之三0公同共有以上二筆土地,其繼承登記之遺產稅、登記規費及印花稅等應繳規費二十九萬七千元由上訴人單獨負擔。㈡遺產中之安順段一六一之
一、一六一之五、一八六之一、一八六之三、一八六之四、一八六之六地號土地持分各二分之一,由訴外人鄭珠繼承,其繼承登記之遺產稅(登記規費、印花稅等)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作為買賣之價金。㈢上述㈠及㈡款尚未核算之利息、遲延利息、滯納金、法院費用等按繼承比例由上訴人、被上訴人負責繳納。以上協議費用上訴人因稅捐處移送臺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強制執行,上訴人不得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代為繳納,而被上訴人則於臺南地方法院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五號履行契約事件判決後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始為提存給付。上訴人代繳遺產稅等計四百八十八萬九千二百六十元,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二十九萬七千元,即四百五十九萬二千二百六十元,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止計有二年十月又十天,依法定利息百分之五計算為六十五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按移轉登記之前,應先有繼承登記,繼承登記之前則應先繳納繼承登記費用,此為一般週知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同時履行,性質上並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先行給付,但因被上訴人不給付,致上訴人不得不給付,被上訴人自應負法律上給付遲延之責任,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法律規定及協議書第四項第三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利息債務六十五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業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撤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臺南地方法院,由上訴人與訴外人鄭珠等人成立和解,鄭珠等人同意上訴人向提存所領取四百八十八萬九千二百六十元,上訴人願給付鄭珠三十三萬六千一百二十元。此項三十三萬多元係被上訴人所讓與鄭珠之債權,亦即是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之增值稅二十九萬七千元及訴訟裁判費,始有債權讓與發生。兩造間就本件因繳納遺產稅所衍生之債權債務,業已藉由被上訴人讓與其債權予鄭珠後,會算清償完畢,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利息債務。又本件協議書第二款、第四款約定被上訴人負擔遺產稅等,應與鄭珠所繼承之十四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同時履行,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五號亦判決上訴人及訴外人鄭春田、鄭春朝、鄭美、鄭珠應於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八十八萬九千二百六十元同時,協同被上訴人就判決書附表所示十四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未辦理移轉登記之前,被上訴人即得拒絕給付,遑論其中之利息。且被上訴人非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自無先行繳納之義務,自無遲延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因繼承登記及產權移轉事項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成立協議,有關系爭事項約定(1)遺產中之安順段二八二、二八二之二地號持分各一二0分之三0公同共有以上二筆土地,其繼承登記之遺產稅、登記規費及印花稅等應繳規費二十九萬七千元由上訴人單獨負擔。(2)遺產中之安順段一六一之一、一六一之五、一八六之一、一八六之三、一八六之四、一八六之六地號土地持分各二分之一,由訴外人鄭珠繼承,其繼承登記之遺產稅(登記規費、印花稅等)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作為買賣之價金。(3)上開(1)及(2)款尚未核算之利息、遲延利息、滯納金、法院費用等按繼承比例由上訴人、被上訴人負責繳納。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繳納遺產稅等四百八十八萬九千二百六十元,扣除上訴人本身應負擔之二十九萬七千元,即四百五十九萬二千二百六十元,被上訴人則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依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五號判決結果提存給付,並辦妥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罰鍰繳款書、協議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五號判決、提存通知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既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經查,系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十四筆土地,原係由上訴人及訴外人鄭春田、鄭春朝、鄭美、鄭珠五人之父鄭瓶與被上訴人之父 鄭福生 兩兄弟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然該地於五十年間兩造分家產時,即歸被上訴人所有,並一直耕作至今,嗣兩造之被繼承人鄭瓶、鄭福生相繼去世,而上訴人及訴外人鄭春田、鄭春朝、鄭美、鄭珠因未繳納繼承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遺產稅費,經移送法院財務法庭強制執行,財務法庭發函通知上訴人等繳納遺產稅費,兩造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協議,約定上訴人及訴外人鄭春田、鄭春朝、鄭美、鄭珠上開應繼承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登記由訴外人鄭珠繼承,至其繼承登記所須繳納之遺產稅費(包括登記規費、印花稅等),則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以作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鄭春田等訴外人買受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有該協議書附卷可考。
然上訴人及訴外人鄭春田、鄭春朝、鄭美、鄭珠事後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拒絕以上訴人及訴外人鄭春田、鄭春朝、鄭美、鄭珠之名義繳納遺產稅。上訴人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自行繳納遺產稅費四百八十八萬九千二百六十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由上訴人及訴外人鄭春田、鄭春朝、鄭美、鄭珠全體繼承共有。上訴人並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起訴請求訴外人鄭珠就上訴人上開已代繳之遺產稅費四百八十八萬九千二百六十元,按應繼分之比例返還墊款九十七萬七千八百五十二元,經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等迄未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履行,乃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訴請上訴人及訴外人鄭春田、鄭春朝、鄭美、鄭珠履行契約,即應於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八十八萬九千二百六十元同時,協同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凡此均為原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七九號返還墊款事件及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五號履行契約事件所認定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五號履行契約事件案卷核閱無誤。被上訴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依據同時履行判決之結果,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向原審提存所提存四百八十八萬九千二百六十元後,持確定判決書及提存書單獨辦理原判決附表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因之,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所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即原應以上訴人及訴外人鄭春田、鄭春朝、鄭美、鄭珠之名義繳納之遺產稅費四百八十八萬九千二百六十元,應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鄭春田、鄭春朝、鄭美、鄭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同時履行,既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五號履行契約判決確定,按諸前開判例意旨,本院自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被上訴人辯稱伊以上訴人等之名義代繳遺產稅費四百八十八萬九千二百六十元之義務應與上訴人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同時履行,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先代為繳納遺產稅費之義務云云,即無可採。
五、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經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即可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查兩造於訂立上開協議書後,辦理該協議書撰寫及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詹益臺備妥繼承及移轉登記文件,於一週後找上訴人在繼承及移轉登記文件上蓋章時,上訴人即不願蓋章,要求被上訴人應先繳納遺產稅費後,才要蓋章,而訴外人鄭春田、鄭春朝、鄭美、鄭珠亦同樣以此為由而不願辦理,被上訴人因恐代上訴人繳遺產稅之後(即買賣價金全數支付後),上訴人不肯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僅為代繳遺產稅,原納稅義務人尚得隨時向稅捐機關撤銷遺產稅之繳納,請求退還全數遺產稅,被上訴人顯毫無保障,要求上訴人及 鄭春人 等人應同時在繼承及移轉登記文件上蓋章,雙方相持不下致無法辦理等情,業經證人即代書詹益臺及該協議書之調解人即里長鄭義吉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六十三及一一五頁以下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既未履行對待給付,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主張依協議書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其未及時繳納遺產稅,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給付遲延利息云云,於法不合,自無可取。
六、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因之,無因管理之成立須管理他人之事務,且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復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故不當得利之成立,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前所述,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代全體繼承人繳納遺產稅費四百八十八萬九千二百六十元,既因遺產稅費之納稅義務人本為上訴人及訴外人鄭春田、鄭春朝、鄭美、鄭珠等人且已有繼承之事實,本依法須繳納,況又遭法院強制執行所致,上訴人顯係完納自己依法所應繳納之稅捐,所處理者為純粹自己之事務,自無管理他人事務,亦無為他人管理之意思可言,被上訴人依據同時履行判決之結果,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向原審提存所提存四百八十八萬九千二百六十元後,持確定判決書及提存書單獨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完畢,亦難認有承認上訴人無因管理行為之意思。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於上訴人繳納遺產稅等金額後,所負給付價金之義務,並未因此而免除,亦無受有任何利益可言,依上說明,即與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無因管理之規定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利息債務云云,於法不合。
七、至於兩造所訂協議書第四項第三款約定:第四項第一、二款尚有未核算之利息、遲延利息、滯納金、法院費用等,按繼承比例,由甲○○、乙○○負責繳納。而其第四項第一款約定:遺產中之安順段二八二、二八二之二地號應有部分各一二0分之三0公同共有以上二筆土地,其繼承登記之遺產稅、登記規費及印花稅等應繳規費二十九萬七千元由上訴人單獨負擔。第二款則約定:遺產中之安順段一六一之一、一六一之五、一八六之一、一八六之三、一八六之四、一八六之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由訴外人鄭珠繼承,其繼承登記之遺產稅(登記規費、印花稅等)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作為買賣之價金。兩造有關第四項第三款之約定既由前二款約定而來,而前二款均係有關兩造各自繳納遺產稅、登記規費、印花稅之約定,且兩造訂立上開協議書係因上訴人及訴外人鄭春田、鄭春朝、鄭美、鄭珠因未繳納繼承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遺產稅費,經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發函通知上訴人等繼承人繳納遺產稅費所致,則第三款有關:尚有未核算之利息、遲延利息、滯納金、法院費用等,自係指因兩造各自因辦理繼承登記,遲延繳納遺產稅而生之利息、遲延利息、滯納金、法院費用而言,顯不包括本件上訴人主張由其先行繳納遺產稅,至被上訴人提存買賣價金日止所生之利息債務在內。上訴人主張依據上開協議書第四項第三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本件利息云云,亦屬無據。矧上訴人於對訴外人鄭珠、鄭美、鄭春朝、 鄭明文 、 鄭麗文 訴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成立訴訟上和解,鄭珠等人同意上訴人向提存所領取被上訴人提存之四百八十八萬九千二百六十元,上訴人則願給付鄭珠三十三萬六千一百二十元,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二八頁),上開三十三萬多元乃被上訴人讓與鄭珠之債權,亦即是上訴人原欠被上訴人之前揭協議所生債務即甲○○應返還之增值稅二十九萬七千元及移轉登記案件之訴訟裁判費,有存證信函,債權讓與證書等附原審卷三十-三四頁可按,若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利息或任何債務,上訴又何以未提出抗辯或主張抵銷?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償還利息債務六十五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於法尚有未合,原審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崑宗~B2法官胡景彬~B3法官楊子莊右為正本件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B1法院書記官周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