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七二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劉喜律師複代理人丙○○住同右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宏隆 律師複代理人乙○○住同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即被告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二二七二之二二號土地、面
積九十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同段建號二八八五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所有權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即原告,並交付上開土地及房屋與上訴人即原告。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⒋上訴人即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刑事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⒈查系爭台中市○○區○○街○○巷○號房地,購買總價金高達新臺幣(下同)
八百二十萬元,而甲○○連同其夫 蔡武良 (係原告丁○○之子)僅共同墊付稅捐費用等三十餘萬元,代為墊支金額僅占買賣價金之約二十七分之一,非常微小,但原告之媳婦被上訴人甲○○居然占有而不願辦理過戶移轉為原告丁○○名義,實有違道理。
⒉再查,原告丁○○之子蔡武良,因與被告甲○○之妹 許佩瑜 朝暮相處而發生超
友誼關係,導致甲○○與蔡武良疏離,甲○○進而提起離婚訴訟並經台中高分院判決離婚確定,另甲○○對蔡武良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事件亦經雲林地院八十八年度家移調字第二號調解成立,蔡武良應分期付款捌拾萬元給甲○○,故蔡武良與甲○○之妹許佩瑜兩人間,因發生婚外情破壞蔡武良與甲○○的婚姻行為,蔡武良已付出慘痛的代價,此已由蔡武良承擔其後果。
⒊上訴人丁○○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購屋,而委請其妹 蔡淑貞 、其子蔡武良、其媳
甲○○同去看屋,並委請被上訴人甲○○出面以其名義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則由丁○○支付,至於蔡武良、甲○○雖有代墊小部分金錢,但該款是蔡武良經商等所賺而存入在甲○○名義的帳戶內,故實質上是蔡武良代墊一小部分款,而非甲○○支付該小部分款項。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又按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甲○○以其名義,為上訴人丁○○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房地之所有權,應負移轉於丁○○名義之義務。
⒋丁○○並未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子蔡武良,蔡武良既無權利亦無贈與房地給甲○
○之行為,故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答辯狀第二點所稱:「系爭不動產係蔡武良對被告(指甲○○)之贈與」等語,並非真正,上訴人丁○○否認,請命甲○○舉證,並請訊問證人蔡武良。
⒌甲○○所提出蔡武良、甲○○之姑姑蔡淑貞(即丁○○之妹)的「姑姑的意思
」,並非記載丁○○將系爭房地贈與甲○○,而第四點:「因為房子是公婆為她們小倆口買的,至今尚在繳貸款」文字,並非表示「贈與房地」,而係表示「因蔡武良、甲○○在台中租房屋須付高額租金,負擔沈重,故購屋供蔡武良及妻、子居住,以節省租金支出」,關於該記載,蔡淑貞的本意為何,請通知蔡淑貞作證,以資明瞭。
況且,上訴人丁○○購買系爭房地,為何登記為甲○○名義?此為登記問題,而蔡淑貞對於登記一事,並未參與,亦無表示意見,則原審判決以:「其(蔡淑貞)於文件中猶記載系爭不動產係購買給蔡武良與被告小倆口的」等語,不僅是斷章取義,更與原稿之:「因為房子是公婆為她們小倆口買的」文義,互相衝突,故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引用之證據資料,不相符合,自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⒍由被上訴人甲○○在另案台中高分院八十七年家上字一七四號離婚事件中所呈
給法院之錄音帶,內容係蔡武良、甲○○雙方家人,在桃園縣八德市興仁里十一鄰庄頭九號甲○○姐姐家中,談話及責怪蔡武良與甲○○的妹妹通姦的事,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錄音談話內容略為:
甲○○:他這麼多事情都不知悔改了,明天去辦辦就好,我不要求什麼,一個孩子,一棟房子(按指借用甲○○名義登記的系爭房屋),這樣而已,最簡單的工作等語。故可知系爭房地係借用甲○○名義登記,從被上訴人甲○○仍提出要求要房子可明白,上訴人原先將系爭房地登記在甲○○名下,即無贈與甲○○或蔡武良之意,有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可憑。又從前揭在桃園雙方家人談論當時,蔡武良之父丁○○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作為蔡武良對甲○○之賠償,另由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蔡武良之電話錄音中可知:
甲○○:那時候(按指前揭所示雙方家人在桃園談論時)要離婚,你們不離啊。
蔡武良:可是你要求的東西太罕(台語,按指太離譜)了,拜託!一棟房子(按指系爭房地),一個小孩拜託哩,你也不想,父母老人家買厝是買給誰住的,借用你的名字,你也知道。
蔡:我有寫啊,我現在都查起來啊,爸付八百多(台語即八百多萬)。
許:還有一些代書費、手續費,你知道嗎﹖蔡:知道啊!總共多多少少算一算,總共三十多萬。
許:有些人啊,自己老公有外遇跟老婆要離婚,自己知道錯了都會拿錢來彌補,我沒跟你要求半點一毛錢的賠償,我妹妹還沒有告你強暴,你還要把房子要回去,連一毛錢都不拿出來。
足見不但沒有談論是贈與,反而是甲○○以:其夫蔡武良與其妹妹許佩瑜通姦為由,要求蔡武良不要將房屋要回去,況且甲○○對蔡武良所稱丁○○借用甲○○名字登記房屋一事,毫無爭執,益證並非贈與房屋給甲○○。再由錄音內容,也可知蔡武良、甲○○代丁○○墊支的三十萬多元,是蔡武良拿錢給甲○○去支付。
從以上第一捲及第二捲之錄音帶及譯文可知,本件系爭房地絕對不是丁○○贈與,亦不是蔡武良贈與,甲○○憑空抗辯係贈與,並不可採。
⒎又由稅捐單位對系爭房屋的稅單,本來均寄雲林縣莿桐鄉義和村和平七之二號
地址通知納稅名義人甲○○繳稅。可見因房屋是丁○○出資所購買,稅款也是由丁○○繳納,故稅單是寄丁○○在雲林縣莿桐鄉住宅。
⒏丁○○有子女多人,不可能單獨贈與系爭房地給蔡武良或甲○○,況本件房地
是由丁○○貸款辛苦付款,焉有可能贈與﹖⒐按上訴人丁○○因住在雲林縣莿桐鄉義和村和平七之二號,遠在雲林縣莿桐鄉
,而系爭房屋位在台中市西屯區,二地距離十分遙遠,故有借用媳婦甲○○名義之必要,以利辦理簽訂買賣契約、過戶登記及日後管理房屋。因丁○○是種田人,不懂法律規定,但依其社會事實,借用甲○○名義登記系爭房地,甲○○因而得以其名義出面訂約及登記為所有權名義人,在法律上應屬委任關係,則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因甲○○是受任人,自負有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委任人丁○○之義務。
⒑再者,丁○○借用甲○○名義,而以甲○○名義登記為房地所有人,亦可認此
行為係屬信託行為,本件上訴人丁○○追加以信託關係請求。且參酌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第二九七二號判決,認為信託人借用受託人名義向法院競標拍賣不動產,得標後由信託人代繳價款,亦屬信託關係者,且此種係屬於「管理信託」。
⒒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必經他造同意,仍可為訴之變更追加;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可以為訴之變更、追加。則上訴人丁○○在第二審追加信託法律關係,訴之追加仍屬合法。
⒓因丁○○與甲○○之內部關係,已無再將系爭房地繼續信託登記為甲○○必要
,故併以本狀繕本送達被告甲○○為對其終止信託關係之必要之意思表示,則信託關係終止後,甲○○自應辦理過戶移轉登記。
另系爭房地是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登記(買賣日期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而信託法是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佈,因此本件仍依「信託關係」主張,又依法院實務見解,均承認信託關係之效力。
⒔甲○○雖空言抗辯因受贈與才登記本件房地云云,惟訴訟迄今,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足見其抗辯無法採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⒈上訴人以所主張之委任關係與信託關係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以依新修正
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訴之追加。惟查,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准為訴之追加係指基於相同之事實理由而有多數之請求權可資行使,於起訴時雖僅執其中一請求權基礎為訴訟標的,然為求紛爭解決之一次性且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故法律准許於訴訟程序當中追加其餘之請求權。然查,本件上訴人先係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係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間欲於台中購屋時,因其長年居住於雲林縣莿桐鄉老家,往來台中不便,而其住於台中之兒子蔡武良又忙於經營事業無暇幫助原告辦理購屋事宜,始委任子媳甲○○即被上訴人出面辦理相關事宜,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後又主張上訴人僅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為房屋所有權之登記,故兩者間有信託之法律關係存在;惟綜觀兩者,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即顯不相同,故上訴人為信託關係之訴之追加應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同意其為訴之追加。況退步言之,即便上訴人所主張之『委任關係』與『信託關係』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得不經被上訴人之同意為訴之追加。惟,按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故信託關係須以當事人間訂有信託契約始發生。而此信託契約又以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就信託行為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為其成立要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而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故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行為有信託關係之適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然查,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而綜觀上訴人之訴狀,僅亦簡略提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之適用,惟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何時訂立信託契約﹖雙方就信託行為之內容為何﹖信託期限及有無報酬等要點皆未提及,則雙方之間是否確有信託之法律關係存在即不無可疑,況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信託之法律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不能舉證,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上有瑕疵,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裁判參照)。
⒉再者,上訴人以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決,信託人借用受託人名義,
向法院競標拍賣不動產,得標後由信託人代繳價款之行為,亦屬信託關係。是以主張就系爭不動產,上訴人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由上訴人繳納買賣價金,故依上揭判決,可得推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亦係屬於信託關係。然上揭判決,信託關係之適用,係雙方當事人間已成立信託契約為先決要件,信託人始得借用受託人名義為信託行為。然,本件被上訴人從未同意上訴人借用其名義為房屋所有權之產權登記,上訴人亦從未向被上訴人提及欲借用其名義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故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產權登記從無信託關係之合意,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上訴人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後,上訴人再繳納價金之行為,與上揭判決情狀相同,亦屬信託行為,顯屬誤解。
⒊末查,本件所爭執者乃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之委任關係存
在並非有否被上訴人抗辯之贈與關係存在﹖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應就所主張之委任關係及信託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無須就所抗辯之贈與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一再命被上訴人就所抗辯之贈與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顯已混淆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欲在台中市購買房屋,因伊子即訴外人蔡武良忙於經營事業,無瑕幫助伊購屋事宜,且伊長年居住於雲林縣莿桐鄉老家,故同年五月中旬先委請訴外人蔡淑貞(即上訴人之妹)與蔡武良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子媳)同去查看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二七二-二二號面積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號二八八五號門牌台中市○○區○○街○○巷○○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地),嗣經蔡淑貞與伊商量後,因地點、價金八百二十萬元皆可接受,伊乃委任被上訴人出面以其名義與訴外人 于惠宗 (即出賣人)訂立買賣契約,並辦理相關事宜,而買賣價金則由伊支付。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又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所明定,因此被上訴人以其名義,為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負移轉於伊之義務,乃迭經催請履行,拒不辦理等情,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與伊,並將系爭房地交付與伊之判決。上訴本院後,增加主張: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而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亦可認此行為係信託行為,因伊與被上訴人之內部關係,已無再將系爭房地繼續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必要,故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信託關係終止後,被上訴人亦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爰求為同上內容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伊間並無委任關係,亦無所謂之信託關係,系爭房地實係上訴人對其子蔡武良之贈與,蔡武良再對伊為贈與,伊不同意上訴人追加信託關係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於本審追加信託法律關係為請求,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但其此項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系爭房地均由上訴人出資,購買後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之規定,應可准許,合先說明。
四、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八十四年五月中旬購買,價金八百二十萬元,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出賣人于惠宗訂立買賣契約,所有價金大部分皆由上訴人支付,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價金明細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郵局儲金簿及支票存根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妹蔡淑貞於原審到庭證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五、茲應審究者為,系爭房地購買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究係存在何種法律關係。上訴人先則主張基於委任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委任關係,嗣則追加主張基於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信託關係,但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委任關係部分: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屬翁媳關係(被上訴人係上訴人
長子蔡武良之配偶),嗣其子、媳因故離婚,系爭房地係其子媳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先予說明。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購買有委任關係,據其於起訴狀稱:伊於八十四年間欲在台中市購買房屋,因伊子蔡武良忙於經營事業,無暇幫助伊購屋事宜,且伊長年居住於雲林縣莿桐鄉老家,方委任被上訴人甲○○出面處理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由被上訴人出面辦理相關事宜,並將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惟查,被上訴人於處理系爭房地購買事宜,無論是至代書處或辦理各相關手續時,皆由上訴人之子蔡武良與被上訴人一同到場並陪同辦理相關事項,此業經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買賣之代書 陳詠薏 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原審卷六九頁),顯見上訴人所稱蔡武良無暇為其處理上開事務始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處理之情,已非真實。況上訴人先是聲稱蔡武良無暇始委任被上訴人,嗣則又稱:所有買賣之價金,皆由上訴人委託蔡武良交付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交付出賣人云云,不無前後矛盾不一,抑且依常理,倘上訴人確委任被上訴人為其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則必將買賣所需價金直接交付受任人即被上訴人即可,豈需將之交付蔡武良轉交。而依前述,蔡武良於辦理各種手續時皆必到場,買賣價金又得經其轉交,可見上訴人並不信任被上訴人;既不信任,又怎可能委任被上訴人為處理﹖均見上訴人所主張之委任關係之疑竇重重。再參酌被上訴人提出姑姑蔡淑貞(即上訴人之妹)之傳真文件,其中第四點記載:「她(指被上訴人)沒有感恩,反而把房子權狀帶走,然後提出離婚。因為房子是公婆為她們小倆口買的:::」等詞(見原審卷三五頁),意謂系爭房地係上訴人為其子媳即被上訴人夫妻所購買,被上訴人竟沒感恩等情以觀,尤難認其間為委任關係。再者,被上訴人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全是其所支付。經查,據上訴人所示之委任買賣價金明細表(見原審卷六頁)之5、8、9點中,上訴人亦坦承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所交付之款項係蔡武良自己之郵局帳戶中提領現金支付,是該筆款項並未如同前些筆有先行匯入蔡武良之帳戶中,故該筆尾款並非由上訴人所支付;又買賣房屋契稅三萬一千零七十二元、代書費一萬八千零四十五元、地政機關所辦理過戶規費五千九百四十四元、建物買賣契約書公證費用二百九十七元及力霸房屋仲介費八萬二千元皆係被上訴人所支付等情,業據提出契稅繳款書一件、統一發票一紙、代書費用明細表一紙、土地登記規費收據一紙、台中地院收據一紙、地價稅款書二紙、房屋稅繳款書一紙為證(見原審卷四六-五三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屬可信。前揭費用或由被上訴人,或由被上訴人之夫支付,事隔多年,均未見上訴人結算償還,倘非被上訴人夫妻因處於婚變之際,則上訴人尚對於前揭費用不曾聞問,若謂購買系爭房地僅係單純委任關係而為,實亦與情理有違。綜上,上訴人所謂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係出於委任關係所為云云,尚難輕信。
㈡關於信託關係部分:查,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又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為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故信託關係須以當事人間訂有信託契約始能發生。而此信託契約又以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信託契約之合意(信託行為內容之意思表示一致)為成立要件。茲上訴人主張其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而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故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行為有信託關係之適用,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然查,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姑不論上訴人先前主張為委任購買房地關係,與此信託關係之主張,已屬矛盾不一;而綜觀其就信託關係之主張,亦僅簡略述及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之適用,惟就兩造間何時合意訂立信託契約﹖信託契約信託行為之內容如何﹖則均闕如。則雙方間是否確有信託之法律關係存在,即不無可疑。況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信託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其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則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上有瑕疵,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裁判參照),然上訴人就此並未確切舉證。其次,上訴人以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決意旨「信託人借用受託人名義,向法院競標拍賣不動產,得標後由信託人代繳價款之行為,亦屬信託關係(管理信託)」之見解,主張就系爭房地,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由上訴人繳納買賣價金,可得推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亦係屬於信託關係。然查上揭判決,信託關係之適用,係雙方當事人間已成立信託契約為先決要件,信託人始得借用受託人名義為信託行為。而本件被上訴人否認有同意上訴人借用其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亦否認兩造間曾有此項借用名義登記之合意,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雖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其夫蔡武良談話之錄音帶及譯文,主張從該錄音內容可知系爭房地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然查該錄音內容中,被上訴人並未曾表示系爭房地係借用其名義登記,僅係蔡武良提及,然蔡武良既有心錄音作為證據,其該等說詞之或用心設計,其真實性值得懷疑,自不能作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綜上,上訴人主張有信託關係,亦難遽信。
㈢本件所爭執者,乃為兩造間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委任關係或信託關係存在,並
非有否被上訴人抗辯之贈與關係存在﹖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應就所主張之委任關係及信託關係存在先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無須就抗辯之贈與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就所抗辯之贈與關係舉證,殊有誤會舉證責任之分配。又上訴人稱其有子女多人,不可能單獨贈與系爭房地予蔡武良或甲○○云云,然而父母資助子女購置不動產,於今社會所在多有,且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亦有受贈財產扣除之規定,自非絕不可能。至於被上訴人於上揭錄音帶內容中,雖表示要求取得系爭房地,但查夫妻婚變,談及離婚後財產之歸屬或分配,本屬正常,且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亦有原有財產剩餘之分配之規定,故尚難以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要求,即謂該財產非屬被上訴人或其夫妻關係存續中之取得所有,而僅是借名之登記而已,均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能證明系爭房地之購置及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兩造間係存在委任關係或信託關係,從而,上訴人基於委任關係,及追加信託關係主張已終止兩造間之信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均難認為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其不當,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同應駁回。
七、上訴人雖請求訊問證人蔡淑貞,惟該證人已於原審到庭供證,且本院認待證事項已明,無再通知訊問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基礎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林松虎~B3法官簡清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H~B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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