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六三號A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偽造甲○○身分證壹張、偽造信用卡貳張、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參枚(詳附表所示)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初,在高雄縣鳳山市果菜市場前,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向其稱是否願意小賺一筆,即每次拿偽造之信用卡買手機,可讓其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乙○○欣然同意,便與「阿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三月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在上址由乙○○將其相片交給「阿賢」偽造身分證及信用卡。於三月十二日十二時四十二分許,「阿賢」開不詳車號之箱型車至上址載乙○○上車,並將偽造之甲○○之身分證(上貼乙○○照片)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華南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四五六三一八Z000000000號,未經扣案)交給乙○○,乙○○則在該信用卡後偽簽甲○○之名。二人至台南縣佳里鎮「燦坤3C家電流通賣場」,由乙○○進入該賣場,「阿賢」則在外接應。乙○○便持偽造之信用卡,以刷卡之方式,向該賣場之店員詐購得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價值一萬八千六百九十元),於刷卡前並提供甲○○之身分證供核對,及於簽帳單上偽簽甲○○之名(一式三份),並交付燦坤3C家電流通賣場之店員,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發卡銀行,並使該賣場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乙○○將該行動電話及偽造之身分證、信用卡交還給「阿賢」,「阿賢」則給付五千元給乙○○。其二人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十一時十五分許,由乙○○簽甲○○之名在由「阿賢」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號四四五Z00000000000000號經查該卡號應為渣打銀行)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經查該卡號應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再至上開燦坤之賣場,欲詐刷購買NOKIA及PANASONIC牌行動電話各一支時,因刷卡機出現錯誤訊息,經報警當場查獲,並自乙○○身上扣得偽造甲○○之身分證一枚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偽造信用卡二張,「阿賢」則趁隙駕車逃逸。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燦坤賣場店長丙○○與被害人甲○○指述在卷,復有被告偽簽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一紙(一式三份)、偽造之甲○○身分證一枚及偽造甲○○簽名之華南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交付照片予「阿賢」用以偽造甲○○之身分證,於刷卡購物時持交賣方核對身分,已達行使之程度,所犯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明知係未依正常程序申請之信用卡,竟於該信用卡及在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並持以詐騙財物(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部分),所犯為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詐購手機被發現致未得逞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阿賢」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暨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理由欄認定被告持偽造之甲○○身分證以詐騙財物,惟事實欄疏未記載刷卡時有提出甲○○之身分證供核對之事實,自有未洽,又依被告供述綽號「阿賢」之女友於第一次購買行動電話時並未同往,雖於第二次購買時同去,然被告與其係第一次見面,並未說話談論此事,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自難憑此即認「阿賢」之女友係共犯,原審認其為共同正犯,亦有未合,另被告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共一式三份,故其上偽簽之甲○○署押應有三枚,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在卷,均應予沒收,原判決只沒收一枚,亦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未將主使者供出,使其他人繼續犯罪,又其行為嚴重破壞信用卡交易秩序,不宜宣告緩刑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對市場經濟秩序之破壞,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簽名三枚(一式三份)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二張、身分證一張均係共同正犯「阿賢」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偽造署押│備考││││日期││├──┼───────────┼───────┼──────┤││華南銀行VISA信用卡│⒊│││一│卡號000000000│(一式三份)│信用卡未扣案│││0000000│││├──┼───────────┼───────┼──────┤│二│同右,卡號四五○九五○│││││00000000000│││├──┼───────────┼───────┼──────┤│三│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五│││││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