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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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號
上訴人代協鐵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鄭淑貞 律師被上訴人三永裕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縣○○鄉○○村○○路二四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代協鐵材有限公司是向被上訴人公司代理人 郭木昇 洽購系爭貨物,上訴人公司於收受系爭貨物後,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將系爭貨物之貨款以開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二千九百九十元之三張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郭木昇,並經訴外人郭木昇向銀行兌現在案,是上訴人公司早已付清全部貨款,被上訴人公司自不得以買賣關係再向上訴人公司請求。
(二)證據爭點部分:近年來被上訴人三永裕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授權訴外人郭木昇代理販售鐵材予在台南地區包括上訴人代協鐵材有限公司在內等多家工廠,此業經證人郭木昇及上訴人公司在台南地區之同業光榮鐵材行之負責人蔡邦容到庭證稱屬實,且有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之貨款支出簽收單本中,郭木昇曾多次代理被上訴人公司領取簽收貨款可證,否則若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授權訴外人郭木昇販賣鐵材與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豈可能多次將應交付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貨款交付與郭木昇,而郭木昇又豈可能多次幫被上訴人公司代領簽收貨款,而被上訴人公司卻未曾提出任何異議之理,足徵被上訴人公司授權與郭木昇販售貨物並代為收受貨款。
(三)法律上爭點: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郭木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有權代理人,而上訴人公司既已將系爭貨款交付與郭木昇,上訴人公司貨款債務已清償完畢,縱然訴外人郭木昇未將該筆貨款轉交予被上訴人公司,此亦為被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郭木昇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與上訴人公司無涉,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買賣關係再向上訴人公司為請求。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
(一)「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經理 趙國文 於原審證稱:「...與代協鐵材是我自己接洽的,兩家公司都是直接往來,沒有透過郭木昇,貨是我直接交給代協鐵材,...」等語︵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就證人上開證言,上訴人坦承「證人講的是事實」︵見同上言詞論筆錄︶。準此,上訴人顯然就兩造係直接洽談交易等情,已自認該事實為真實。
(二)次按,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固於 鈞庭 調查時傳喚證人郭木昇到庭證稱:「...是被上訴人授權我賣這批貨的,...」、「...是我與上訴人接洽的」云云︵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鈞庭準備程序筆錄︶。惟查,姑不論證人郭木昇並未進一步提出 伊確 有經被上訴人授權之證明。而由卷附資料可知,證人郭木昇於原審即提出與上開證言同其旨趣之「自述確認書」,足證上訴人於原審即可聯絡並傳喚證人郭木昇到庭,卻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傳喚其到庭,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於第二審再以證人郭木昇作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甚明。
(三)另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及五百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趙國文於原審證稱:「...他︵郭木昇︶沒有領薪水,是抽傭...」,「東西是郭木昇知道代協鐵材要叫的,郭木昇有向我講,...」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亦稱:「郭木昇是仲介,..
.」等語︵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因此,證人郭木昇於本件買賣僅係居間之角色,殆無疑義。又證人郭木昇既僅係仲介︵居間︶之地位,揆諸上開規定,除非經被上訴人特別授權,否則證人郭木昇即無為被上訴人受領給付之權,而上訴人或郭木昇又始終未能就授與代理權之事實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換言之,所謂之授與代理權,其方式、期間、內容及範圍俱屬不明,足證渠等謂被上訴人已授與代理權予郭木昇云云,要無可採。
(四)查,證人 蔡邦榮 固於鈞庭調查時證稱:「︵問:兩造間之買賣你知何事?︶郭木昇有代表三永裕公司出來賣材料,我之所以知此事,是因我是光榮鐵材行的員工,他曾至我們光榮鐵材行賣過材料,光榮鐵材行有向他買過」云云︵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查,兩造間之買賣,證人蔡邦榮並未參與,伊不可能知悉兩造間關於系爭買賣之事。況查,每一筆買賣均係單一各別之行為,縱郭木昇曾代理被上訴人與光榮鐵材行進行交易,亦不得以此逕認 郭木生 亦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進行交易。尤其,郭木昇僅係仲介之角色,僅在居間報告或媒介訂約之機會,尚不得僅以郭木昇曾仲介被上訴人與何公司交易,遽認被上訴人有概括授與代理權予郭木昇,其理甚明。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份及三月份,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價值陸拾壹萬陸仟陸佰零貳元及貳拾貳萬陸仟叁佰捌拾元,合計共捌拾肆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之系爭鍛造機件,惟上訴人迄未支付系爭貨款分文,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捌拾肆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伊係向被上訴人代理人即訴外人郭木昇購買系爭貨物,系爭貨款亦已支付郭木昇,被上訴人應向郭木昇請求系爭貨款,系爭貨款與上訴人無關云云,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份及三月份,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價值陸拾壹萬陸仟陸佰零貳元及貳拾貳萬陸仟叁佰捌拾元(均含稅),合計共捌拾肆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之系爭貨物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貳紙為憑,而上訴人亦不否認收到系爭貨物,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伊係向被上訴人公司代理人郭木昇洽購系爭貨物,上訴人公司於收受系爭貨物後,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將系爭貨物之貨款以開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共計八十四萬二千九百九十元之三張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郭木昇,並經訴外人郭木昇向銀行兌現在案,提出支票正、反面影本(有郭木昇付款提示之背書)及帳簿為證(見本院卷第六三-七一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郭木昇僅居於媒介訂約之地位而已,伊並未授與代理權云云,雙方情詞各執。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郭木昇是否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將貨款支付予郭木昇,有無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
三、查證人郭木昇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授權伊出售系爭貨物,出賣人是被上訴人,伊已代收系爭貨款,但因被倒帳,故未將貨款交付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二二頁),並提出書面陳述稱:「::本人八十七年十月份代三永裕公司(被上訴人)進口一批數百噸之圓鋼,巧遇該鋼材市場需求疲貶,因而積貨壓力過大,成本增高,為使本人與三永裕公司在相互配合下,且互利之原則下,並經該公司趙經理同意後,本人代為銷售部分鋼材給代協公司(上訴人),數量與價格也都經由趙經理同意後,由本人與代協公司接洽,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出貨,總數量為四十五餘噸,同年四月廿二日日::代協公司 林賜吉 先生即將前批之貨款八十四萬二千九百元整分開三張支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及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七月廿六日交由本人並由本人簽收,該貨款本人也告知 趙經堙 ,並約定八十八年七月底前與其結算,事因本人為台中之客戶因經營不善,本人受累將近四百萬元而遲遲無法與三永裕公司結清該筆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證人蔡邦榮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兩造間之買賣你知何事?︶郭木昇有代表三永裕公司出來賣材料,我之所以知此事,是因我是光榮鐵材行的員工,他曾至我們光榮鐵材行賣過材料,光榮鐵材行有向他買過」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並有郭木昇代理三永裕公司與光榮鐵材行簽訂之買賣合同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該報價單上有被上訴人三永裕公司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應足認郭木昇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查郭木昇因遷移不明,致原審之通知書無法送達,而未到場陳述,此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原審聲明該人證,於上訴本院後不得再行主張,尚有誤會而依郭木昇之陳述,其與被上訴人間既尚未結算,被上訴人對其仍得請求償還票面金額之利益,是其自無迴護上訴人,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兩造間之買賣,證人蔡邦榮並未參與,伊不可能知悉兩造間關於系爭買賣之事。況查,每一筆買賣均係單一各別之行為,縱郭木生曾代理被上訴人與光榮鐵材行進行交易,亦不得以此逕認郭木昇亦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進行交易云云。然查郭木昇既曾代理三永裕公司與光榮鐵材行訂約,則亦有可能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約,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帳簿(被上訴人對其真正不爭執)關於系爭貨款廠商欄之記載均記為三永裕公司,顯然係與被上訴人為買賣,而八十七年八月、九月份貨款即由郭木昇簽收領取,(見本院卷第六六、六七頁),被上訴人對收到該八十七年八月、九月份貨款並未為爭執,顯然郭木昇有代收貨款之權限,並已將該八、九月份貨款交付被上訴人,郭木昇既以被上訴人三永裕公司名義與上訴人訂約在前,復代收貨款交付被上訴人,顯然被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予郭木昇。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證人趙國文已於原審證稱:「...他︵郭木昇︶沒有領薪水,是抽傭,與代協公司(上訴人)是我接洽的,兩公司是直接往來,沒有透過郭木昇...」等語,足見郭木昇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云云,惟證人趙國文為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系爭貨款未能取回,與其責任攸關,其證言自難期公平,其雖稱郭木昇未領薪,是抽傭,但郭木昇與被上訴人無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仍能授與代理權,縱且如前所述,應足認被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至證人趙國文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是直接往來,沒有透過郭木昇,貨是伊直接給上訴人等語,倘其所述屬實,則被上訴人又何以不能提出貨物簽收單?故貨物簽收單應仍在郭木昇手中,被上訴人始無法提出,故被上訴人主張郭木昇僅為仲介,並無代理權一節,非可採信。
五、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郭木昇既為有權代理,且已代收貨款,則上訴人將貨款交付郭木昇,即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縱然訴外人郭木昇未將該筆貨款轉交予被上訴人公司,此亦為被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郭木昇間內部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與上訴人公司無涉,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買賣關係再向上訴人公司為請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已為清償等語,應屬可信,被上訴人再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八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及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崑宗~B2法官胡景彬~B3法官楊子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B1法院書記官周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