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33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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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372號
原 告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華皇傑
被 告 彭皇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9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於民國108年10月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自某友人處取得不知情「劉
議中」之國民身分證(發證日期:106年1月17日,下稱本
案身份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發照日期:94年10月7日,下
稱本案駕照)正本各1張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5月2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
某檳榔攤內,於向原告申請門號所需填寫之文件及欄位處,
接續偽造訴外人 劉議中 之署名或指印後,將偽造完成之私文
書、本案身分證及駕照交予不知情之訴外人即 劉忠益 ,由訴
外人劉忠益持至址設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
「亞紜通訊行」向不知情之訴外人即 張育瑋 行使,用以向原
告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丙)及0000000000號(
下稱門號丁)SIM卡,致張育瑋及原告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
,並提出本案身分證及駕照供查驗,致訴外人張育瑋誤認係
訴外人劉議中本人欲辦理上開事項,而黏貼在申請書上,再
由訴外人張育瑋持上開文件,向原告申請取得門號丙、丁之
SIM卡各1枚,被告以此方式詐得門號丙、丁之SIM卡各1
枚後,並使用門號丙、丁之電信服務合計獲得新臺幣(下同
)29,096元之電信費用,足以生損害於訴外人劉議中及原告
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為此,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9,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6年8
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及專案補貼款通知書等件影本各2份為
證,且被告對原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
,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20
5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1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此有本院刑事庭移送之上開108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
告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遭被告
以前揭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不法侵害行為,
而受有29,096元之財產損害,且該財產損害與上開不法侵
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9,096元之財產損失,洵
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於108年4月19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於108年
4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
求被告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9,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
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