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979號
原   告  林煌熙
訴訟代理人  劉翠華
被   告  羅黎 銀妹
       羅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3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羅黎銀 妹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 羅黎銀妹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與被告羅黎銀妹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將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出租
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4年10月5日起至107年10月4日
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每期應納一個月
租金。
(二)被告於租賃期間因染上賭搏惡習,房屋租金屢屢積欠未給
付,原告幾經電話連繫或至房屋現場請求被告等給付房租
及搬遷交屋,被告等均藉詞推拖且避不見面,致原告無法
收回使用。
(三)茲因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已屆滿,被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
房屋,繼續占用,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7年10月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羅黎銀妹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104年9月22日與被告羅黎銀妹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將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出
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4年10月5日起至107年10月4
日止,租金每月15,000元,每期應納一個月租金,惟於租
賃契約之租期屆滿後,被告仍未遷讓返還房屋,繼續占用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2、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如無同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
屆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租賃契
約關係業已消滅,被告羅黎銀妹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是原告請求被告羅黎銀妹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如拒不返還租賃物,出租人除
得訴請法院判令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外,並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承租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被告於
租期屆滿後迄未搬遷,其繼續占有使用上開房屋,依通常
情形,已受有相當於上開房屋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
無法使用收益上開房屋之損害,本院審酌上開房屋位於新
北市土城區,生活尚稱便利,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參酌系爭租賃契約之月租額以每月15,000元為計算基準,
尚屬合理。從而,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羅黎銀妹自租賃關係消滅後之107年10月5日起至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15,000元,亦屬有據。
(二)被告羅國慶部分: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惟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
被告羅國慶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或其他契約當事人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租期業已屆滿,而被告羅黎銀
妹並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合法權源,迄未返還系爭房屋,
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
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黎銀妹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羅黎銀妹自租約屆滿
後即107年10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
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因建築物定期
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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