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979號
原 告 林煌熙
訴訟代理人 劉翠華
被 告 羅黎 銀妹
羅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3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羅黎銀 妹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 羅黎銀妹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與被告羅黎銀妹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將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出租
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4年10月5日起至107年10月4日
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每期應納一個月
租金。
(二)被告於租賃期間因染上賭搏惡習,房屋租金屢屢積欠未給
付,原告幾經電話連繫或至房屋現場請求被告等給付房租
及搬遷交屋,被告等均藉詞推拖且避不見面,致原告無法
收回使用。
(三)茲因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已屆滿,被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
房屋,繼續占用,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7年10月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羅黎銀妹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104年9月22日與被告羅黎銀妹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將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出
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4年10月5日起至107年10月4
日止,租金每月15,000元,每期應納一個月租金,惟於租
賃契約之租期屆滿後,被告仍未遷讓返還房屋,繼續占用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2、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如無同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
屆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租賃契
約關係業已消滅,被告羅黎銀妹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是原告請求被告羅黎銀妹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如拒不返還租賃物,出租人除
得訴請法院判令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外,並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承租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被告於
租期屆滿後迄未搬遷,其繼續占有使用上開房屋,依通常
情形,已受有相當於上開房屋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
無法使用收益上開房屋之損害,本院審酌上開房屋位於新
北市土城區,生活尚稱便利,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參酌系爭租賃契約之月租額以每月15,000元為計算基準,
尚屬合理。從而,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羅黎銀妹自租賃關係消滅後之107年10月5日起至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15,000元,亦屬有據。
(二)被告羅國慶部分: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惟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
被告羅國慶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或其他契約當事人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租期業已屆滿,而被告羅黎銀
妹並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合法權源,迄未返還系爭房屋,
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
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黎銀妹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羅黎銀妹自租約屆滿
後即107年10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
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因建築物定期
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