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44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宇曜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許媛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伍拾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原告與極強股份有限公
司中壢分公司(下稱極強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5日簽訂私
人教練協議書(下稱系爭合約),購買私人教練課程45堂,
總價新臺幣(下同)6萬7725元,其後雙方同意改為課程36
堂,總價5萬6700元,另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簽
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付款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
定價金5萬6700元分18期付款,每期3150元。嗣原告數次向
極強公司表示解除系爭合約,未獲置理,原告於107年6月27
日在桃園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召開之消費爭議協商會議(
下稱系爭協商會議)時,正式向極強公司為終止系爭合約之
意思表示,極強公司雖將對原告之債權轉讓被告,但系爭合
約既已終止,被告應無從向原告請求給付剩餘未繳納之分期
付款價金2萬8350元,爰訴請確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㈡被告則以:原告雖於106年6月27日向極強公司為終止系爭合
約之意思表示,惟未獲極強公司同意,不生終止系爭合約之
效力,另系爭合約於107年3月4日到期,原告自無從於107年
6月27日終止系爭合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主張:原告於106年9月5日向極強公司購買私人教練課
程,總價5萬6700元,約定由被告向極強公司給付全額款項
後,由原告自106年10月3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每月1期
,分18期攤還,每期繳款3150元,兩造並簽訂系爭約定書,
詎原告僅繳納9期,自第10期起即未依約還款,爰依系爭約
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2萬
8443元,及其中2萬8350元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㈡原告則以:系爭合約已於107年6月27日終止,原告毋須再給
付被告款項,亦無違約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極強公司於106年9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購買私人教
練課程45堂,總價6萬7725元,其後雙方同意改為課程36堂
,總價5萬6700元,並有系爭合約可證(見本院卷第45、46
頁)。
㈡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價金5萬6700元分18期付
款,每期3150元,並有系爭約定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
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體育委員會101年6月6日修正發布之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應記載事
項第7條第1項規定:「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
止契約」(見本院卷第164頁),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規定
:「契約除載明起訖時間外,業者不得與消費者約定最低使
用期限或類此字樣」(見本院卷第167頁)。
㈡查系爭合約協議條款第3條約定:「為快速有效達到所訂立
訓練目標,因此所有訓練節數必須於協議有效期限內使用完
畢,其有效期限為1節/5天內、12節/60天內、24節/120天內
、36節/180天內…逾期視同自動放棄此權利,並不得任意要
求延長有效期限…」(見本院卷第46頁),惟此等要求消費
者在一定期間須將課程使用完畢之約定,核屬健身中心定型
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規定之「最低使用期限或類此字
樣」,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前段規定,系爭合約協
議條款第3條約定應屬無效,故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於107年
3月4日到期等語,即失其所憑,洵非可採。另健身中心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規定:「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
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雖未記載於系爭合約,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仍構成系爭合約之內容。準此,
系爭合約關於私人教練課程須於一定期限內使用完畢之約定
為無效,而原告於107年6月27日在系爭協商會議向極強公司
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7頁),足認系爭合約業於107年6月27日終止。被告雖
辯稱:原告向極強公司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未獲極強
公司同意等語,惟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
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被告就
此所辯,實非可採。
㈢另按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著有規定。系爭
約定書約定事項第1點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
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經銷商(即極強公司)得將請求支
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
及利益(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裕富數位資融(股)公
司(即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對原告之債
權係受讓自極強公司,堪予認定,依上規定,原告得以其得
對抗極強公司之事由,對抗被告。又系爭合約於107年6月27
日終止,系爭合約就契約終止後之費用計算未為約定,參諸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4項規定:「雙方未
為前3項約定時,以最有利消費者權益之計算方式為之」(
見本院卷第164頁),而系爭合約約定私人教練課程36堂,
總價5萬6700元,原告已上私人教練課程11堂,有私人教練
合約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故可認極強公司對
於原告之債權為1萬7325元(5萬6700×11/36=1萬7325),
惟原告已繳交分期付款9期共計2萬8350元(3150×9=2萬83
50),是極強公司對原告已無債權,原告並得以之對抗被告
,則原告據此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2萬8350元之債權不存
在,即非無憑,另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2萬8443元(本金2萬
8350元)本息違約金,洵非有據。
五、從而,關於本訴,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2萬8350元之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反訴,被告依系爭
約定書之約定,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2萬8443元,及其中2萬
8350元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