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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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727號
原 告 謝宗勳
被 告 李利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08年10月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11日下午3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疏失
,致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B車),系爭B車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
修復費用1萬元;又被告以各樣藉口,避不見面,亦不賠償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向被告請求賠償1萬元;另
原告因本案出庭而受有薪資損失1萬元,合計被告自應賠償
原告3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出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疏失
,致撞擊系爭B車,系爭B車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
,有該分局109年3月1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83519181號函
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影本各乙份、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4
張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B車修復費用: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B車係於95年6月(推
定為15日)領照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稽,至10
7年11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次查,系爭B車之實
際修復費用為8,514元(含零件費用2,454元、工資費用6,
06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B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
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B
車零件修理費用2,454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
245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零件修理費為245元,
又原告另支出工資6,060元,毋庸折舊,是原告就修車費用
得請求之金額即為6,305元(計算式:245元+6,060元=
6,305元)。
㈡出庭工資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工資損失部分,屬原告為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
損失與支出,非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亦非損害回復所生必
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且
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復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部份: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
本件因被告屢不賠償致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
撫金1萬元云云,惟本件係屬財產權之侵害,尚與人格權之
侵害無涉,依法僅得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尚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此一主張,即屬
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21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