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九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靳家齊
丁○○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叁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計算,利率機動調整之。被告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逾其一次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一次付清。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欠貸款本金一百四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七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餘欠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世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