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二О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見常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交予五達元使用之車牌0000000號之輕機車,停在○○○區○○路○段○○○號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車予以竊走,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十八時許,乙○○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騎乘QKB─七二三號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固直承不,諱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係0名為「丙○○」之老 榮民 於八十七年四月借伊使用,現該人已返回大陸探親云云。惟查: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九0號前失竊之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證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領據附卷可稽,經本院向桃園縣警察局調閱全縣名為「丙○○」之口卡資料五件,年齡依序民國卅三年次、卅四年次、四十四年次、四十六年次及五十一年次,顯無一具備被告所述「返鄉探親老榮民」之屬性,故被告所稱之丙○○」是否確有其人,似有疑義,被告於本院初次訊問時供稱:上開機車是丙○○交予其抵債之用,其後於審理時又改稱是借伊騎用,對於取得機車之原委前後供述已不一致,衡之,其所辯上開機車是收受自丙○○」乙情,自難採信。所謂「丙○○」者應係被告杜撰之人,再衡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於警訊時供出丙○○、警員表示要以贓物罪移送等語,並參以其有多次犯竊盜、贓物罪之前案紀錄,顯然被告對於竊盜罪及收受贓物之刑責輕重有相當之認知,是其捏造「丙○○」其人意在規避刑責輕重之竊盜犯行,已甚彰顯。被告空言巧飾否認竊盜,自不足採,事證已明,其右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茲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竊取之機車價值僅五千元,所生危害非,犯罪後猶多飾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係竊盜當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宄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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