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親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親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九十九號
原告乙○○被告乙○○之子右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之子(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尚未命名)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結婚,唯因被告甲○○入獄服刑,伊乃於八十五年八月份返回娘家,未再與被告甲○○同居,嗣經法院判決離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辦妥離婚登記。然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自他人受孕,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之子,尚未命名),惟該子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生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一份、離婚協議書乙份為證,並聲請血緣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伊確 於八十五年八月入獄。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因被告甲○○入獄服刑,乃於八十五年八月返回娘家,後經法院判決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生有一子(即被告乙○○之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八月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被告乙○○之子應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乙節,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血緣關係之結果,覆稱被告乙○○之子各項血型別與訴外人 林進富 之相對應各項型別均無矛盾,二人間有可能(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存在血緣關係,有該部檢送之檢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即乙○○之子),既係在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該子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原告既已證明該子女非自被告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該子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世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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