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順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肆拾元,及(一)其中捌佰肆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其中貳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順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巨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玖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另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借款二百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計算,均按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之,借款期限均為一年。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期滿即將借款本息一次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順巨公司自上開二筆借款期滿後,僅清償第一筆借款中本金四百五十萬元,未將本息一次清償,尚欠本金八百四十萬元及二百萬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法自應由被告等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各二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各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二筆欠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世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