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貳本、帳單柒拾貳張、伍仟元粉紅色籌碼拾陸張、壹仟元綠色籌碼參拾貳張、貳佰元黃色籌碼肆拾張、麻將壹付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嗣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同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提供其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人,以麻將牌為賭具,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為底,每台二百元之方式為賭注,以每一圈由甲○○抽頭金二千元,每自摸一次即抽頭五百元之方式,聚眾賭博財物。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在上址為警方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帳冊二本、帳單七十二張、五千元粉紅色籌碼十六張、一千元綠色籌碼三十二張、二百元黃色籌碼四十張及麻將一付。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在警訊所述不實在,伊並無提供場所讓不特人定前往賭博,扣案物是他人所寄放云云。惟查:(一)被告於警訊時對於警方詢問:「你今二十五日因何案為警帶來本分局刑事組?」,「因警方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到我住處搜索,在我屋內查獲我經營賭場所留下來之帳冊、帳單、籌碼等賭博證物...」;「警方於何時?何地查獲何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在我住處桃園市○○路○○○號,在我住處內查獲賭博帳冊二本、帳單七十二張、賭博用籌碼粉紅色五千元十六張、綠色一千元三十二張、黃色四十張、麻將乙付,這些東西都是我所有...」;「你於何時開始經營職業性賭場」,「我是從八十八年九月份起開始經營職業性賭場,到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早上止,在我住處內賭博」;「如何賭法?如何抽頭?何人前往賭博財物?」,「我是提供場所及麻將供不特定人賭博,用麻將當賭博方式,以二千元為底,每一台二百元,每打四圈我抽頭二千元,每日抽頭金約三萬元,我是以警方所查扣之籌碼給賭客作為現金之籌碼。到我那裡之賭,我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祇知道綽號叫【 王仔 】、【淼仔】、【 陳仔 】、【鐵工】、【 阿桶 】等人」;「 劉忠仁 是否在你賭場賭過」,「劉忠仁於九月間到我賭場賭過約四、五次」;「劉忠仁今天為何在你住處」,「劉忠仁到我住處是想賭博,因其他賭客沒到,就坐在我客廳等人」(詳見偵查卷第八頁),核與其在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相符(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三十三頁);且與證人劉忠仁對於警方詢問:「甲○○何時起經營賭場、你去賭過幾次?如何賭法?」,「我不知道何時起,我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有到甲○○所經營之賭場賭博,以麻將為賭具,用籌碼代現金,以二千元為底,每台二百元,賭客自摸一次,由甲○○抽頭五百元,東、西、南、北為一局,每局抽頭二千元,於本二十五日到甲○○住處聊天,當場被警方查獲」(詳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等語相符。
(二)被告辯稱帳冊為他人所寄放,然被告並無提供寄放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以供本院查證,且扣案物之賭具、籌碼、帳冊是隨時提供他人賭博之用具,他人寄放在被告之住處,豈不是非常不方便,故以扣案物之性質,顯非他人所寄放。復有扣得帳冊二本、帳單七十二張、五千元粉紅色籌碼十六張、一千元綠色籌碼三十二張、二百元黃色籌碼四十張及麻將一付在卷足憑,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翻異前詞,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係被告住處,惟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賭博,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嗣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帳冊二本、帳單七十二張、五千元粉紅色籌碼十六張、一千元綠色籌碼三十二張、二百元黃色籌碼四十張及麻將一付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益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已提高十倍)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