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晚上十一時許,由桃園縣境出發,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俊發 (由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沿省道台一線南下方向行駛,欲前往台中遊玩,途經新竹縣境時,見附近工地無人看守,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月二時十分及二十分許,先後侵入附近二處工地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小型電鑽三支、電動水泥攪動機四台、磚塊切割機一台、大型震動碎石機一台、平面型砂輪機一台、拔釘器一個等物,旋上車再沿省道台一線南下方向行駛,至新竹市○○路、四維路口,又承前揭概括犯意,見根基營造大樓工地無人看守(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小金鋼電動吊車具一台、平面型砂輪機一台、小型震動碎石機一台、中型鐵剪一支,於同日四、五時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見 黃文彬 所有之小型電鑽一支、磚塊切割機一台、小型震動碎石機二台(公訴人漏載)、切管機一台、中型電鑽一台等物置於小貨車上無人看管,又承前犯意,將之竊取後,放置在其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凌晨五時十分許駕車行至苗栗縣○○鎮○○路○○○號巷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右開之物,均其於右揭時間,在新竹縣境內之附近工地所竊取,惟否認曾在頭份鎮之小貨車上偷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黃文彬、甲○○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且證人陳俊發亦證稱:乙○○在新竹時下車二次,而在頭份鎮時亦有下車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五00五號第九頁),再參以被害人黃文彬於警訊中已供明確係於頭份鎮失竊的,可見其確有頭份鎮內為偷竊行為,否則其為何於該處下車?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二紙及其餘贓物扣案可稽,被告辯稱未於頭份鎮內竊盜云云,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至公訴人認定四次均在新竹縣,核屬誤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爰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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