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前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百一十萬元,並曾開立本票三張、支票一張交予原告收執,嗣經洽商返還借款事宜,雙方簽立協議書,原告同意被告丙○○得分期攤還,被告丙○○並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如期返還借款,且約定若有一期未依協議清償,其他未清償款項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得一次為全部請求。詎被告丙○○僅依期給付第一期款二十萬元,剩餘款項便未再清償,至今尚欠原告七百九十萬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雙方簽立協議書時,約定如有涉訟合意以桃園地方院為管轄法院,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乙紙、本票影本三張、支票影本一張、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略謂: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丙○○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交付該筆款項予被告丙○○,原告之主張陳述及證物被告均否認之,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原告就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原告借款計八百一十萬元,雙方簽立協議書,原告同意被告丙○○分期償還,並以被告 陳美桂 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丙○○僅清償二十萬元,即未依約償還剩餘借款七百九十萬元,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被告應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乙紙、本票影本三張、支票影本一張為證。被告雖辯稱其未向原告借款,並否認原告所提之證據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上第一條記載:「至協議日止,雙方確認甲方(即被告丙○○)積欠乙方(即原告乙○○)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一十萬元整。」協議書上並有被告二人之簽名,若謂原告未交付被告丙○○八百一十萬元,被告丙○○何須於協議書上簽名?兩造又何須於協議書上確認被告丙○○所積欠之金額?參以原告提出被告丙○○所簽發之本票三紙及支票乙紙,其上金額亦超過八百一十萬元,再加上被告丙○○已清償原告二十萬元,堪認原告應有交付予被告丙○○八百一十萬元之事實,始有嗣後兩造確認被告丙○○積欠原告金額之記載及清償二十萬元之問題。另依雙方協議書上第二條第一款記載:「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償還二十萬元整。」亦與原告主張被告丙○○僅清償第一期之金額相符。原告請求之金額雖非天文之數,亦屬不小,被告經合法通知,從頭至尾均未到庭陳述事實及辯認原告所提之證據,僅以答辯狀乙紙空言否認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又未能明確指出否認之理由,故被告之抗辯尚難採信。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丙○○尚積欠原告七百九十萬元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兩造協議書第三項記載「前項分期還款,甲方應依協議履行,如有一期未依協議清償,則其他未清償款項視同全部到期,乙方(即原告)得為一次全部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債務依兩造協議書視同全部到期,其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又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百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馬菁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