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十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仁和里隆德新村九七號旁空地,其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為「阿三」之男子所持有並欲交付之KZ-二0六八號三陽牌一九八九年份一四九三CC自小客車一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屬乙○○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遭竊),竟仍受收之供己使用。嗣翌(十四)日下午六時十分,其在上址以接電之方式啟動汽車之際,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收受之該輛贓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阿三」交付之KZ-二0六八號自小客車一輛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不知為贓車云云。但查,KZ-二0六八號三陽牌自小客車為0000年份一四九三CC,該車係屬乙○○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遭竊等情,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及警製贓物代保管單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自是堪認被告收受之該輛汽車係屬他人失竊之贓物無疑。次查,被告於收受之際,並未同時索取行照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承明,另被告亦未取得車鑰,係以接電之方式啟動汽車等情,除據被告供陳在卷外(見偵卷第四頁反面、第二四頁反面),並經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述明。衡以駕車時,駕駛人必隨身備妥行車執照俾遇警攔查時出示受檢之用,此為一般常識,當亦為被告所悉,詎其於收受汽車之際竟未同時索取行照以備不時之需,更甚者,被告不僅未索取行照,即連車鑰亦未取得,猶須出以接電之方式始能啟引擎,若非其明知「阿三」根本未持有該汽車之行照及車鑰因而無法提供,否則焉有此情?稽此違常之汽車授受情狀,除「阿三」非屬該車之正當合法持有人外,已別無他由,準此,足徵被告於收受時明知該輛汽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灼然至明。其辯稱不知為贓物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收受贓物之價值、犯行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