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許良 謀送達代收人戊○○被告己○○
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叁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己○○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即不按期繳納本息,事後雖有再繳納部分利息,惟利息僅繳納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四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止計欠借款五十四萬九千三百元,被告應全數償還,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借款約定條款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帳卡二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對借據之真正不爭執。㈡有陸續清償借款,僅未按時繳息。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被告乙○○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分述於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對借據之真正不爭執。㈡被告己○○有陸續清償借款,僅未按時繳息。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於借據借款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約定,立約人不履行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是被告住居所地雖住於本院轄區以外,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亦有管轄權。本件被告乙○○、丁○○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借款約定條款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帳卡二份為證,被告己○○、乙○○對借據之真正亦不爭執,該二人雖辯稱有陸續清償借款,惟據原告所提之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觀之,被告 健豪 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即不期繳納本息,依借款約定條款第四條之約定,借款人若有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即連帶為全數清償。是本件借款契約原約定之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嗣已因被告未依約償還而喪失,自不得再主張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伍拾肆萬玖仟叁佰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