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0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二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徵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曾有贓物、竊盜及妨害兵役等多次前科紀錄,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同年十二月五日判決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獄,猶不知悔悟,其係六十四年次之役男,應受海軍陸戰隊第五九四梯次常備兵之徵集,且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至屏東龍泉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報到入營,詎其於前案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即在外打零工維生,始終未返家,且未與家人連繫,以致其母黃 朱雲芬 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代為收受徵集令,而無法轉交告知其徵集事宜,竟意圖避免徵集,未按時前往報到入營,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依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自明。苟被告於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且不得緩刑之諭知時,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規定,即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茲本件被告甲○○有犯罪前科,且符合累犯之規定(詳如後述),自不得宣告緩刑,況所犯之罪亦不得易科罰金,揆諸首揭規定,顯無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餘地。原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合,自應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如上所述,既認檢察官簡易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則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應認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兵役之犯行,辯稱:因伊都沒有住在家裡,且家人也沒有告知入伍之事,以致不知要入營服役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母 黃朱雲芬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承辦人員訪查時指述甚明,並有桃園縣政府妨害兵役案件移送書(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八府兵徵字第七五一0九號)一件、桃園縣八十八年度第C五九四梯次陸戰隊常備兵徵集令(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桃府兵徵字第二三一四五號)一紙、桃園縣平鎮市未按時報到入營役男訪查紀錄一份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出獄後未與家人連繫,而之前有接受過當兵之體檢等情,其明知已屆入伍服役期間,猶故在外工作,不與家人連絡,亦不辦理戶籍變更,其意圖避免徵集之犯意甚明。本件罪證明確,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尚難遽採,其犯行可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罪。其前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判決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獄,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本次犯行有害國家兵役之徵集與兵員補充之正常運作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末查被告犯上開條例之罪,處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怡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論罪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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