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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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八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Mrs
鎮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五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間回泰國奔喪後,就沒有再回台灣,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韓王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日返回泰國,即不再返回台灣,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各一份可稽。證人韓王慶亦具結證稱:原告以前是我的部屬,我七十五年以後每個月都會到原告家,均不曾見到被告,是原告告訴我他結婚了,並拿身分證給我看等語,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世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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