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係「永順計程車有限公司(下稱永順公司)」之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駕駛NS-0四八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內側車道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五0一號前,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道路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僅為閃避其右前方切入內側車道之車輛,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驅車偏左前行,適 周榛苓 騎駛RNR-一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對向車道行來,亦疏未注意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迴轉欲進入往中壢方向之車道,致於迴轉中在中央分向線附近往中壢方向之內側車道上遭甲○○駕車追撞其機車後側,周榛苓頓時人、車倒地,頭部碰撞地面,雖經送醫急救,惟延至同年月十二日清晨五時五十五分許,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另事發後,警據報趕赴現場旋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被害人周榛苓之母 韓菁芳 及祖父 周之德 告訴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被害人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為「永順公司」之計程車司機,於前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追撞被害人周榛苓所騎駛機車之後側,致被害人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當時被害人係騎車自對向車道迴轉而來等情不諱,且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份、現場暨雙方車損照片共二十二幀在卷可憑。至事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道路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等情,同有前述卷存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可憑。再者,被害人周榛苓確係因本次車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屍體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及相驗照片四幀附卷可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揆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日間有自光,道路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其前方之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切確掌握車前各人、車動態,甚且,被害人係在騎車趨近中央分向線附近往中壢方向之內側車道上時始遭撞及,可徵在遭碰撞前,被害人進行迴轉已有一段時間且業已前行相當距離,由是,被害人顯非待被告駕車接近時始猝然迴車而致被告措手不及難以煞避防範,從而衡諸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僅注意右前方切入內側車道之車輛,疏未注意其前方衹須隨意一瞥即輕易可見之被害人騎車迴轉中之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至被害人騎駛機車於迴轉之前,亦疏未注意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進行迴轉,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之規定,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屬與有過失,惟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而被害人又係因本次車禍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永順公司」之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其因執行駕車業務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怠忽、漫不經心之駕車態度而肇事,過失情節甚重,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既未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未能展現其衷心處理善後之誠意,無從認有悛悔之實據,難保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榮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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