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為明發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新屋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文化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紅燈時仍繼續駕駛上開車輛向前行駛,致撞擊沿桃園縣平鎮市○○街由文化街往正光街方向行駛騎乘VNH-三0二號輕型機車之 劉徐富妹 ,致劉徐富妹因而倒地受有頭部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而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為犯人時,委託路人報案,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甲○○自首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向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自首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闖紅燈之情形,辯稱:當時伊所行走之方向,是綠燈在閃,當行進到路中時,變為紅燈,煞車不及,致撞擊被害人云云。惟查:(一)被告於警訊中供述闖紅燈煞車不及、在路口碰撞被害人(詳見相驗卷第四頁);而在偵查中改稱闖黃燈,緊急煞車而車上貨物往前衝才撞上被害人(詳見相驗卷第十七頁背面)。(二)被告於審理中供述被害人行走之方向已變為綠燈(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審理筆錄),另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被害人已行進至十字路口,而被害人之行進方向既以變為綠燈,且被害人業已前進至路口,顯見被告係闖紅燈,而以被告於警訊之供述較為可採,於審理中所辯不足採信,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張附卷足憑。被害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引起頭部挫傷合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新屋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文化街口時,被告原應遵守上揭規定,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猶貿然於紅燈時仍繼續駕駛車輛繼續向前行駛,致撞擊沿桃園縣平鎮市○○街由文化街往正光街方向行駛騎乘VNH-三0二號輕型機車之劉徐富妹,致劉徐富妹因而倒地受有頭部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至明。是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徐富妹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委託路人報案,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向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甲○○自首,業經證人甲○○到庭具結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及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附卷可憑,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人死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且經斟酌其家庭環境,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此宣告緩刑三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益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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