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丙○○
楊傳孜 被告德宇企業股?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癸○○被告子○○
壬○○丑○○寅○○銘騏貿易有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健裕貿易有法定代理人己○○被告冠軍貿易有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絲之源有限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巨欣國際有法定代理人庚○○右一人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德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癸○○、子○○、壬○○等應連帶給付㈠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元整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及連帶給付美金壹拾捌萬肆仟肆佰柒拾叁元整,及如附表二中編號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外幣金額之請求,按清償時原告之牌告匯率折付新臺幣或外匯給付之。
被告德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癸○○、子○○、壬○○、丑○○、寅○○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萬捌仟肆佰柒拾叁元整,及如附表二中編號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按清償時,原告之牌告匯率折付新臺幣或外匯給付之。
被告銘騏貿易有限公司、健裕貿易有限公司、冠軍貿易有限公司、絲之源有限公司、巨欣國際有限公司等應就附表三所示各個被告所屬項下之票據金額及利息範圍內,與被告德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德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癸○○、子○○、壬○○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二項訴訟費用由德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癸○○、子○○、壬○○、丑○○、寅○○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德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銘騏貿易有限公司、健裕貿易有限公司、冠軍貿易有限公司、絲之源有限公司、巨欣國際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叁佰捌拾貳萬元、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查被告德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邀同被告癸○○、子○○、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叁佰伍拾柒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六計算借款期間未按期繳納時,即喪失借款之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並自逾期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一紙為憑,上開借款利息分別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即未繳納,被告德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癸○○、子○○、壬○○等應即連帶清償尚欠本金叁佰伍拾柒萬元,及如附表一中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次查,被告德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另邀同被告謝文權、子○○、壬○○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叁佰萬元,動用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止,期間由借款人出具借據等申請循環動用,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一計付。借款期間未按期繳納時,即喪失借款人之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內者,另按原利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此立有週轉金貸款契約一紙及借據五紙為憑。嗣後借款人依約動用五筆,惟該等借款均未如期攤還,則被告等即喪失期限利益,應連帶向原告清償尚欠本金貳佰萬元整,及如附表一中編號第二、三、四、五、六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另查,被告德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邀同被告癸○○、子○○、壬○○、丑○○、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美金貳拾伍萬元,動用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止,期間由借款人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循環動用。嗣後借款人依約申請動用美金陸萬肆仟玖佰柒拾元整,惟本筆款屆期後未能如期受償,則被告等應即連帶向原告清償尚欠本金伍萬捌仟肆佰柒拾叁元整,及如附表二中編號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㈣、再查,被告德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邀同被告謝文權、子○○、壬○○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美金貳拾伍萬元,動用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期間由借款人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循環動用。嗣後借款人依約申請動用三筆(明細詳如附表二中編號第二、三、四項).惟該等借款屆期後未能如期受償,則被告等應即連帶向原告清償尚欠本金美金壹拾捌萬肆仟肆佰柒拾叁元整,及如附表二中編號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㈤、又查,被告德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清償前開借款,背書轉讓如附表三表列所示之支票五紙,合計貳佰捌拾玖萬伍仟叁佰伍拾元,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對發票人之被告銘騏貿易公司、健裕貿易有限公司、冠軍貿易有限公司、絲之源有限公司、巨欣國際有限公司連帶求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週轉金貨款契約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五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貳份、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四份、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五紙為證。
乙、被告巨欣國際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支票之真正不爭執。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丙、被告德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癸○○、子○○、壬○○、丑○○、寅○○、銘騏貿易有限公司、健裕貿易有限公司、冠軍貿易有限公司、絲之源有限公司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德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癸○○、子○○、壬○○、丑○○、寅○○、銘騏貿易有限公司、健裕貿易有限公司、冠軍貿易有限公司、絲之源有限公司等十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週轉金貨款契約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五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貳份、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四份、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五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巨欣國際有限公司對訴之聲明第三項就附表三編號五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而其餘之被告則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德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癸○○、子○○、壬○○等應連帶給付㈠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元整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及連帶給付美金壹拾捌萬肆仟肆佰柒拾叁元整,及如附表二中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外幣金額之請求,按清償時原告之牌告匯率折付新臺幣或外匯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德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癸○○、子○○、壬○○、丑○○、寅○○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萬捌仟肆佰柒拾叁元整,及如附表二中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按清償時,原告之牌告匯率折付新臺幣或外匯給付之,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是原告另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對發票人之被告銘騏貿易公司、健裕貿易有限公司、冠軍貿易有限公司、絲之源有限公司、巨欣國際有限公司,及背書人之被告德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票款,及如附表三所示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就本判決第一、二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本判決第三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