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9號抗告人 杜喜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抗告。再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85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3日內補繳,抗告人於100年2月15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嗣抗告人於100年2月18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0年3月3日以100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該裁定正本予抗告人,抗告人迄今仍未依限補繳,已逾相當期間,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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