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二號抗告人 杜喜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新北市三重區公所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提起抗告,既經原法院於一○○年四月一日以其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予以裁定駁回,並於同年月六日公告此裁定,則抗告人嗣於同年月十四日繳納之抗告裁判費一千元,即應發還。原法院因而裁定返還抗告人所繳納之抗告裁判費一千元,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鄭雅萍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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