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五九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十月。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送達上開保護令之裁定予乙○○知悉。詎乙○○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同日晚上九時許,返回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九八—一六號一樓住處後,隨即用力甩門,並責罵其女兒甲○○害其收到保護令,旋又動手推其女兒甲○○(未成傷),且大聲辱罵甲○○:「靠夭(臺語)」、「即使有保護令,照樣可以打人」等語,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乙○○仍對甲○○大聲斥責,並動手摔東西,以此方式對其女兒甲○○為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雖有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領取該保護令,但當時伊沒有打開看,所以不知道該文件之內容,又當天回到家中後,甲○○向伊索討四千二百元之補習費,伊不願意給錢,才與甲○○發生爭執,後來甲○○一直靠過來,伊才將甲○○推開,並沒有對甲○○為任何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證綦詳,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五九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一份及案發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而參諸前揭案發現場照片,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竟仍不顧警員制止而大聲咆哮,則警員未到場時,其情緒憤怒之程度可想而知,是其因而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當與常情無違;又甲○○、丙○○為被告之子女,衡情若非被告確有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渠等應無蓄意指控父親之理?是以證人甲○○、丙○○前開所證,應與常情無違而堪採信,至被告所辯則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被告雖另辯稱伊於案發當日晚上九時許返家時,並不知道保護令之內容云云,惟依據上揭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內容,及證人 陳啟學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領取保護令之時,有將保護令拿給被告看,並念給被告聽等語,已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領取前揭保護令時,值班警員陳啟學曾告知該保護令之內容之情,再參以證人甲○○、丙○○均證述:被告於案發時曾說「即使有保護令,照樣可以打人」等語,更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營造家庭成員間之溫馨情感,漠視保護令上揭保護被害人意旨,惡性非輕,且犯後仍飾詞卸責,態度不佳,且迄今尚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王昌鑫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