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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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0一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九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當其至該路與茄苳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由自強路對向而來,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欲左轉茄苳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乙○○,致二車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部擦傷、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本應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患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肇事經過,不得駛離,竟為圖卸責,除未下車查看外,仍駕車加速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乙○○記下甲○○駕駛之上開機車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六幀、信生醫院出具之彰衛醫字第一0六號診斷證明書一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係肇事後逃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一時失慮致罹本罪及被告肇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又被告雖曾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然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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