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詩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18、7392、740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32、3325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詩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詩婷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存摺、帳號、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10時29分前某時,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前站,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 蕭秉煊 (經警另案偵辦中),以此方式幫助蕭秉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金融帳戶收受詐欺他人所獲取之財物並加以掩飾、隱匿之用。蕭秉煊取得吳詩婷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古榮華 等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吳詩婷上開土地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古榮華等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案經分別古榮華、 林美琴 、 黃仕杰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王淑光 、 高端佑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蘇銘 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許書婷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廖坤賢 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吳詩婷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古榮華、林美琴、黃仕杰、王淑光、 許正忠 、高端佑、 蘇銘注 、許書婷、廖坤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吳詩婷所有之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單摺掛失止付暨發申請書、印鑑掛失止付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等影本;告訴人古榮華所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林美琴之匯款申請書擷圖、其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封面擷圖及存摺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應用程式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黃仕杰之匯款申請書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封面及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應用程式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王淑光之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聊天記錄及應用程式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許正忠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高端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蘇銘注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告訴人廖坤賢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及增訂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然被告行為當時該規定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及元大銀行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古榮華等人及被害人許正忠,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對於其行為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32、33254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7894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致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應予非難:另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非難性較小,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酌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古榮華及被害人許正忠等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欄所載,偵卷7403號第19頁、偵卷4518號第
63、183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或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甚鉅及其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要件未合,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7403號第2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見偵卷7894號第81頁、偵卷4518號第183頁),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及童志曜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古榮華(提告)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古榮華佯以投資獲利之情,致古榮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吳詩婷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111年8月8日11時10分許10萬元111年8月8日11時11分許10萬元2林美琴(提告)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林美琴佯以投資獲利之情,致林美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被告吳詩婷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111年8月8日10時29分許5萬元111年8月8日10時30分許5萬元111年8月9日11時5分許100萬元3黃仕杰(提告)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黃仕杰佯以投資獲利之情,致黃仕杰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被告吳詩婷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111年8月9日9時29分許36萬元4王淑光(提告)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王淑光佯以投資獲利之情,致王淑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被告吳詩婷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111年8月8日12時14分許5萬元5許正忠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許正忠佯以投資獲利之情,致許正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被告吳詩婷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111年8月9日5時7分許5萬元111年8月9日5時9分許5萬元6高端佑(提告)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高端佑佯以投資獲利之情,致高端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被告吳詩婷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111年8月9日9時11分許10萬元111年8月9日9時33分許10萬元111年8月9日9時44分許5萬元111年8月9日9時45分許3萬元7蘇銘注(提告)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蘇銘注佯以投資獲利之情,致蘇銘注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吳詩婷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10日9時33分許93萬元8許書婷(提告)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許書婷佯以投資獲利之情,致許書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吳詩婷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8日9時15分許5萬元111年8月8日9時16分許5萬元9廖坤賢(提告)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廖坤賢佯以投資獲利之情,致廖坤賢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吳詩婷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9日9時59分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