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附民上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四三一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訴之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陳述詳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本件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等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已諭知被上訴人等無罪在案(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茲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就被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四號),則附帶民訴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應於刑事部分提起者為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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