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賠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參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壹萬壹仟元。
理由
一、聲請人甲○○因過失致死案件,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羈押,至同年六月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日止(聲請人誤為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具保停止羈押,見原審卷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第一三頁),共受羈押三十七日,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相字第二七七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八號、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一號等刑事案卷可稽。
二、聲請人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經調卷檢閱,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能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定二年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所受損害等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臺幣三千元為相當,共計准予賠償新臺幣十一萬一千元。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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