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98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朱呈 原
被 告 林明元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898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3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叁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拾柒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叁佰零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前變更公
司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又原告起訴時之法定
代理人為 鄒政下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林瑞雲,並由林瑞
雲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經濟部函
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息15.88%計付,並由原告為保
險人。詎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花旗銀行28
5,114元後,另花旗銀行自付30%部分122,191元已債權讓
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
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